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孫興志
被 告 汶貴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裝潢工程款收受訴外人詹峯旻交付,由被告簽發,訴 外人李孝冠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約於2年前透過友人李佳儒認識李孝冠,向李孝冠借款6 8萬元,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28萬元,及發票日為103年2月2 5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予李孝冠;嗣伊陸續清償李孝 冠計28萬元,然李孝冠未將上開28萬元之支票返還予伊,甚 於103年2月26日或28日左右將前開票據提示,因被告無力清 償而退票,李孝冠委託孫大毛(即孫文榮)與被告進行協商 ,由被告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4月30日,票面 金額各22萬元之支票交付葉文欽及張阿華後,以取回上開40 萬元支票及28萬元之支票;惟伊將上開各22萬元之支票兌現 後,李孝冠並未將4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已將積欠之金錢 清償,原告復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顯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李秀冠背書,屆 期經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 提示未付款等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已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4 月30日,票面金額各22萬元之支票交付葉文欽及張阿華,以 取回系爭40萬票及另28萬元之支票;被告將上開各22萬元之 支票兌現後,李孝冠並未將系爭40萬元之支票返還等語置辯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其已清償系 爭支票款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有 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 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 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㈢、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訴外人李秀冠,嗣 輾轉由詹豐旻交付予原告,縱令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冠間於10 3年4月間曾達成協議即由被告另行簽立2紙各22萬元之支票 予李秀冠以換回系爭支票,事後卻因李秀冠未依約返還系爭 支票屬實;然此屬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 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即使被告確已清 償票款予訴外人李秀冠,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被告 自無對原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又原告係因工程款自 訴外人詹豐旻處收受系爭支票,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被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或被告對 於原告有抗辯事由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以其與訴 外人李秀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復有明文。至背書是否連續,依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 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 判斷其連續即可。經查,系爭支票上無受款人之記載,為無 記名支票,而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亦不生背書 不連續之問題。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無從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亦 未舉證其有得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且系爭支票亦無背書 不連續之情形,原告業已取得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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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行庫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 國)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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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汶貴實│第一銀行關西│400,000元 │103 年2 月25日│103 年2 月25日│DA0000000 │
│ │業社徐│分行 │ │ │ │ │
│ │駿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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