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1號
KMDV,104,家調裁,1,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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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玉琴
相 對 人 吳振平
相 對 人 潘翔
法定代理人 潘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潘翔(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潘玉琴自相對人吳振平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於本院 民國104年4月20日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振平於民國91年1月20日 結婚,並於103年4月8日離婚。吳振平於99年底入獄服刑迄 今。聲請人於101年1月21日生潘翔潘翔顯非聲請人受孕於 吳振平之婚生子。爰聲請裁判如主文等語。相對人吳振平對 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相對人吳振平所不爭執,惟參以親子事 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 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 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



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 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潘翔係在聲請人與相對 人吳振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1月21日出生,依同法第 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相對人潘翔為相對人吳振平 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且為相對人吳振平所自認, 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吳振平之前科紀錄表知悉,其於99年 10月22日入屏東監獄服刑,指揮書記載其執行完畢的日期為 108年3月31日,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而相對人潘翔於 101年1月21日出生,依經驗法則可以推定,聲請人受孕生下 相對人潘翔,顯非來自於相對人吳振平明確。相對人潘翔確 非其母即聲請人潘玉琴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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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