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號
KMDV,104,家救,3,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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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吉祥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戴湘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第
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所得知悉,除於民國102年收 入254,300元外,即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 分會申請書、審查表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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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