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6號
KMDV,104,司繼,26,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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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錦鎮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 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 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 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並經該公司通知聲請人陳報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以憑分配,故請本院准予酌定聲請人 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管 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核無不合。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編製之遺產清冊,被繼 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且衡量聲請 人現所進行之程序,概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並未執 行其他複雜事務,是爰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有關國有財產署請求管理 遺產報酬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的規定,茲以被繼承人謝 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現值百分之1,作為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基準。又被繼承人謝松珀(原名謝時顯)之遺產 現值計算,依聲請人所編製之遺產清冊約為新台幣(下同) 1,257,864元(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56,036元、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1,200 元、存款28元、股票600元),惟其中之遺產即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拍定,而拍定價格僅 240,000元,有該拍定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9號卷 (詳該案卷第7頁)可稽,顯無公告現值之價值,是應以該 拍定價格計算該土地之遺產現值,據此,本件遺產現值總計 為296,664元,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即核定為2,967元 (296,664元×1%),爰裁定如主文。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 ,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 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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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