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趙桂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叁
元,及其中本金叁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
)」】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3726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89
年6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
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
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
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