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霞
林家俊
林家偉
林錦綢
林錦緞
林錦珍
(以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蘭
複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林岺掙
訴訟代理人 林振強
被 告 林克崢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林家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本件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7839、27854 、27855號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㈡被告就坐落上開253地
號土地分別以總登記、繼承、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 塗銷。㈢被告林克崢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7839、278 54、27855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林克崢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3年9月24日裁定暫繳 148,751元,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7,226,371元,應繳納訴 訟費用為339,624元,扣除已繳納148,751元,尚應繳納 190,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 定應補繳裁判費為190,87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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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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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備註 │
│ │(平方公尺)│(新台幣)│(面積×公告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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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門縣金城鎮│472.58 │28,700元│13,563,046元 │公同共有│被告三│
│○○段000地號 │ │ │ │1分之1 │人 │
│ │ │ │ │ │公同共│
│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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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門縣金城鎮│287平方公 │ │ 課稅現值 │ │金門縣│
│珠浦北路12巷2 │尺 │ │ 12,100元 │所有權全│稅務局│
│號 │ │ │ │部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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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門縣金寧鄉│970.53平方│13,000元│6,308,445元 │林克崢所│ │
│寧字27839地號 │公尺 │ │ │有2分之1│151頁 │
│即中一段335地 │ │ │ │ │162頁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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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門縣金寧鄉│667.05平方│13,000元│ │林克崢所│151頁 │
│寧字27854地號 │公尺(上有│ │8,671,650元 │有、全部│163頁 │
│即中一段336地 │典權)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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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克崢所│151頁 │
│5.金門縣金寧鄉│667.01平方│13,000元│ 8,671,130元 │有、全部│163頁 │
│寧字27855地號 │公尺 │ │ │ │ │
│即中一段385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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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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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 訟 標 的 金 額:37,226,371元 │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9,624元 │
│ 已繳納148,751元 │
│ 應補繳190,8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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