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0號
KMDM,103,訴,30,201504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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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104年度易字第6 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柯東霖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65 、390 、47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47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肆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葡萄糖柒包及編號七所示之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暨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又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肆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暨包裝袋各壹只,以及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葡萄糖柒包、夾鏈袋二十二個、吸管杓子壹支及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柯東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轉讓禁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國強柯東霖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及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國強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七之柯東霖等人聯繫 後,分別於各如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如所示之價格,販 賣、轉讓各如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東霖等 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某 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施用海洛因1 次後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柯東霖基於幫助陳國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八之時間、地點,駕車協助陳 國強販賣海洛因予吳志豪。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及25日晚間7 時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復興(已歿)聯繫後,均 在金門縣○○鎮○○路「○記牛肉麵」後方停車場,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復興2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二、陳國強明知其因搶奪等案件,於103 年3 月10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躲避查緝,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3 月中旬某日,請柯東 霖協助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供其冒名使用。柯東霖明知提 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予陳國強使用,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仍 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將自稱「李 正安」之成年男子,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交付而由其代為 保管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顏○○」國民身分證,於3月 中旬某日,寄送至高雄市交予陳國強陳國強即持該國民身 分證,接續於如附表叁之時間,搭乘如附表叁所示航空公司 之班機往返臺灣及金門。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 二第201 頁及104 年度易字第6 號卷第38頁),又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且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即被告陳國強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 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二第199 頁及卷三第 34頁反面),且被告陳國強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陳國強有以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七所示之柯東霖等人聯繫後,分別於 各如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如所示之價格,販賣、轉讓各 如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東霖等人,業據被 告陳國強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柯東霖楊建國、吳志豪、高 振、朱如鳴徐金萬李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金門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103 至108 、112 至118 、12 1 至130 、181 至186 、214 至228 及258 至 262 頁;103 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45至50、91至94、98至102 、110 至 113 、117 至122 及133 至142 頁)相符,並有被告陳國強柯東霖楊建國朱如鳴、高振、李閿等人間之通聯紀錄 分析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34 至138 頁;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365 號卷第80、93、97及1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 第131 至143 及178 頁;103 年度偵字第473 號卷第38頁; 103 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52、54、104 及124 至127 頁) 附卷可稽。又柯東霖朱如鳴、高振及徐金萬,經警採集其 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至 高振、徐金萬朱如鳴李閿楊建國及吳志豪等人,經警 採集其等之毛髮送驗,鑑驗結果係判定其等曾於2 至4.4 個 月內使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金門縣警察 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8頁;金門地檢署證據 卷第1 至18及29至38頁)可資佐證,足認柯東霖楊建國、 吳志豪等人確曾施用被告陳國強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八之白色粉末2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合 計淨重6.77公克(驗餘淨重6.74公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 ),純度57.16%,純質淨重3.8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 份(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238 頁)存 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葡萄糖7 包 、夾鏈袋22個、吸管杓子1 支,以及編號26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可證,復經本院當庭就 上開扣案物勘驗確認無訛(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一 第131 至134 頁)。準此,被告陳國強確有使用0000000000 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壹之時間、地點,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東霖楊建國及吳志豪等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而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 交易,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是以,本 案雖未能確切查得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之實際價差,惟自被告陳國強係先與購毒者聯繫確認價格 、地點後,始在自己位於金門之租屋處等地交易,以躲避政 府之查緝以觀,茍被告陳國強毫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無 端販賣毒品之理,足徵被告陳國強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⒋被告陳國強有於103 年5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 近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亦據被告陳國強坦承不諱, 且被告陳國強經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入乾淨空瓶後 封緘,嗣經採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 褐色結晶體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毛重6. 6540公克,淨重6.1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6.1058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金門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269 頁)在卷可證。承上,被告陳國強 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柯東霖幫助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以 及被告柯東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 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二第199 頁及卷三第 34頁反面),且被告柯東霖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柯東霖於被告陳國強與吳志豪談妥附表壹編號十一、十 三及十八之海洛因價格、地點及重量等交易細節後,於上開 時間,駕車協助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3 次予吳志豪,業據 被告柯東霖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國強、吳志豪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103 年度偵字第365 號卷第121 至130 、214 至 219 、228 至232 及258 至260 頁)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103 年10月22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 文及車號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 卷一第95 及177 至183 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柯東霖於103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及25日晚間7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復興聯繫後,均在金門縣○○鎮○○路「○ 記牛肉麵」後方停車場,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復興施 用,亦據被告柯東霖於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復興 於偵查中之結證(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19至 22及28至37頁)大抵相合,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柯 東霖與李復興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核對無訛,並有通聯譯文 整理表及勘驗筆錄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二第 108至119及149至165頁)附卷可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貳編號三十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 支可證。且李復興經警採集其之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判定:「應於約2個月內曾經使用過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8頁及金門地檢署證據卷第13、37頁 )可資佐證。職是,被告柯東霖有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 及十八之時間、地點,駕車協助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予吳 志豪3次,以及於10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及25日晚間7時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復興2次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柯東霖有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之行為,亦據被告柯東霖坦承不諱,且被告柯東霖經警採集 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入乾淨空瓶後封緘,嗣經採集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 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金門地檢署證 據卷第1 及4 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柯東霖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二即被告陳國強冒名使用被告柯東霖所交付「顏○○ 」國民身分證部分:
被告陳國強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有被告陳國強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三第2 至1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陳 國強為躲避查緝,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委請被告柯東霖 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被告柯東霖遂於3 月中旬 某日,將如附表貳編號一之「顏○○」國民身分證,寄送至 高雄市交予陳國強陳國強即持該國民身分證,於附表叁之 時間,搭乘如附表叁所示航空公司之班機往返臺灣及金門等 情,業據被告陳國強柯東霖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俱自白不 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36頁及第61頁反面),核與 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金門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225號卷第11至15頁及10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第32至47頁 )相符,並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服品 字第0000-0000號函暨103年12月27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 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立航字第00000000 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暨104年1月7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金門縣警 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160至168頁及金門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725號卷第51至54頁)及「顏○○」之國民身 分證1張在卷可證。承上,被告陳國強為規避追緝,冒用「 顏嘉宏」之名,使用被告柯東霖提供之「顏○○」國民身分 證,於附表叁之時間,搭機往返臺、金兩地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陳國強柯東霖上揭自白,核 與證人吳志豪、楊建國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2 人自白之真實性 。是以,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 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及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為處罰。 ⒉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即被告陳國強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陳國強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 、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四十 二至四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六、三十及三十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②被告陳國強就編號十五、二十五及四十一所為,因乏證據證 明被告陳國強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東霖之數量,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無上述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陳國強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 禁藥行為,自不得再割裂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③被告陳國強於103 年5 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 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⑵事實欄一、㈡即被告柯東霖幫助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以 及被告柯東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部分: ①被告柯東霖僅駕車襄助被告陳國強將海洛因販賣予吳志豪, 並未參與毒品數量、金額磋商及地點確認等交易細節,且未 因此獲利,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柯東霖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被告陳國強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是被告柯東霖就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八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被告柯東霖於103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及25日晚間7 時許, 均在金門縣○○鎮○○路「○記牛肉麵」後方停車場,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復興之行為,因乏證據證明被告柯東 霖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復興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無上述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柯東霖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禁藥行為,自 不得再割裂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③被告柯東霖於103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路000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事實欄二即被告陳國強冒名使用被告柯東霖所交付「顏嘉宏 」國民身分證部分:
被告陳國強冒名使用「顏○○」國民身分證搭機之行為,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至被告柯東霖交付該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陳國強 使用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 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罪。又被告陳國強於附表叁之時間,數 次冒名使用「顏○○」國民身分證搭機往返臺灣、金門之行



為,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冒用「顏○○」姓名之決意, 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 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附此敘明。
⑷公訴人就被告柯東霖前開駕車協助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予 吳志豪之行為,以及被告柯東霖轉讓禁藥予李復興之行為, 雖分別起訴被告柯東霖係與被告陳國強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 款後段規定,再行告知被告柯東霖起訴罪名變更之旨 ,自得就被告柯東霖所犯之前揭犯行予以審究,且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陳國強所犯4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以及各1 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5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柯東霖所犯3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 罪,以及各1 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供冒名使用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柯東霖幫助被告陳國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被 告柯東霖於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八所為,均按正犯被 告陳國強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是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縱對 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經查:
⑴被告陳國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俱自白犯罪,是被告陳國強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 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 、三十六至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編號六、三十及三十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柯東霖於偵查中就如何駕車協助被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 予吳志豪之經過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已為完全之陳述,進而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其所為係犯上開罪名,應認被告柯 東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至被告柯東霖固於偵查中 否認其所為不構成前開罪名,然此僅屬對該行為於法律上評 價之主張,為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揆上說明 ,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柯東霖所犯3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陳國強柯東霖固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被告2 人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而藥事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割裂而 另行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原則。經查:
⑴被告陳國強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國民健 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屬不該。然販賣獲利金額數量非 鉅,僅止於購毒者自身吸食使用,行為惡性情節較諸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容有差異,對於他人及 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有區別。因認被告陳國強就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三 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及四十二至四十七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若科以該罪之最低刑度,依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國強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自不得再 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柯東霖所犯3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因被告陳國 強在金門地區無任何交通工具,故由被告柯東霖駕車協助被 告陳國強販賣海洛因予吳志豪,而被告柯東霖並未因此獲利



,且坦承此部分犯行。是依其犯罪情形觀之,其所為應係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3 次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國強雖供承本案所販賣 、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明忠」或「明聰」之男子所購得,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 被告陳國強此無法辨別特徵之供述,進而查獲「明忠」或「 明聰」之人;又被告柯東霖於供出被告陳國強本案販賣毒品 及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陳國強所購買等情之前,被 告陳國強即經吳志豪供出,並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上 情,有金門縣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一第200 頁)可證 。揆上說明,被告陳國強柯東霖前開供述毒品來源之行為 ,均與前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強柯東霖 均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施用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柯 東霖提供「顏○○」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陳國強使用,除足 以損害「顏○○」之權益外,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是 以,被告2人之惡性均屬非輕,本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 號卷卷三第2至28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事人與辯護人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壹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陳國強所犯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被告柯東霖所犯之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國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9罪,以及被 告柯東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就被告 陳國強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及沒收銷燬,諭知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褐色結晶體2 包,經送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可認 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 之違禁物,且係供被告陳國強吸食而非販賣、轉讓之用,業 據被告陳國強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國強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固認該扣案物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且被告陳國強供承:該2 包海洛因係準備販賣而非供自己 施用等語,惟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強於最末次販賣海洛因前 即已持有該毒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國強所犯如附表 壹編號四十七之最末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包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亦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成分,應與毒品同視而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爰俱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 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查: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陳國強所有供聯繫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販賣毒 品之用,業據被告陳國強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柯東霖、楊建 國及吳志豪之證述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六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陳國強所有供聯繫附表壹編號十 四、十六至二十四、二十六至四十及四十二至四十七之販賣 毒品行為,以及編號十五、二十五及四十一之轉讓禁藥行為 之用,業據被告陳國強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東霖、吳志豪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編號十四至四十七之罪刑 及定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之未曾使用、不含毒品殘渣之夾鏈袋22 個,係被告陳國強於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前即購 入,且係被告陳國強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國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後段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 、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四十 二至四十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諭 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之葡萄糖7 包及編號七之吸管杓子1 支 ,為被告陳國強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國強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後段規定,於被告陳國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定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陳國強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 、二十六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四十、四十 二至四十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以及就編號六、三十及 三十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126,500 元,雖均未扣案,經本院核閱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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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