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謝味鈞
被 告 蔡明志即蔡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在萬泰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內,得以現金卡為 工具至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 於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於延滯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00元。被告領用現金卡後陸續提領借款,然未依約還 款,迄至93年7月24日止共積欠萬泰銀行本金229,935元、未 收利息1,627元及帳務管理費900元(總計232,462元)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12月2日以登報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94年12月2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讓 與公告影本(本院卷附10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卷宗第7至13 頁、第1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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