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102號
CCEV,104,潮簡,102,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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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張佩蓁即陳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17日、101 年12月28日 與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及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計算利息。 匯通商銀於91年6 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嗣於92年6 月26日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之規定,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於合 併後更名為原告,故匯通商銀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 所有之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03 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476 元及利息1,895 元,共144,371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二張張信用卡均是其申請,其中一張 是其自自己持卡消費使用至今,去年仍有繳交部分消費款 3,500元;另一張信用卡則是訴外人張凱正因身體不適,拜 託被告辦卡供其借用,張凱正持卡消費17萬餘元多卻未繳款 ,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有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變更登記表、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其有向原告申請2張信用卡 一節,亦無爭執,僅以其中一張世界給他人使用消費之金額 置辯,而查,前揭二張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 約應由持卡人即經原告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即被告)繳 付帳款,該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分別 約定甚明,至於被告以自己申請之信用卡借用提供他人持卡 消費之金額,該筆消費款固應由他人負擔償還被告然此部分 之償還義務是他人基於借用契約應償還被告之部分,但對原 告而言,依約有償還義務之人仍是與原告成立信用使用契約 之被告,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消費款,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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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