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寶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陳明成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黃慧娟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三年東地字第○一三二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 明成與被告黃慧娟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慧娟應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東地字第013 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明成所有。原告嗣於104年3月27日以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 並追加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不存在。二、被告黃慧 娟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3年東地字第013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成所有。揆諸上開規定,經核上 開追加之聲明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明成前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垣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垣 建公司)所簽發並經由其背書之支票,及第三人高紳工程有
限公司與章大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其背書之支票,交 付予原告(即星航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向原告陸續借貸 總計新臺幣(下同)4,038,250元。嗣原告屆期提示付款, 欲存入星航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調度資金時,竟遭退 票,始知被告陳明成清償所用之支票存戶存款不足,自103 年2月27日起遭退票之金額高達7,039,128元,為拒絕往來戶 ,而其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亦屬存款不足,同遭列為拒絕 往來戶,顯見被告陳明成早已無能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 詎被告陳明成為詐害原告債權,竟於103年2月14日與被告黃 慧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黃慧娟,並於 同年3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間之買賣根本未有任何給付價金或所謂抵銷 債務之行為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倘認被告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買賣,但被告黃慧娟既未支 付任何價金,且被告陳明成亦未積欠被告黃慧娟任何金錢, 故被告間之「買賣」實為無償行為,而被告陳明成出賣系爭 土地時,早已債台高築,除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外,尚有臺灣 銀行、華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存在,被 告陳明成顯已無資力清償,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黃慧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倘認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市值為212萬640元, 被告陳明成以70萬元賤價出賣,足以顯不相當代價減少其責 任財產,詐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且被告間在簽定買賣 契約後,取得所有權前,又於103年3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黃慧娟,有違一般土地買賣交易,被告間虛偽 設定抵押權,足證被告黃慧娟實已知悉被告陳明成積欠鉅額 債務,故與被告陳明成謀合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於伊,滿足 其個人債權而損及其他債權人,已違反債權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俱應知悉渠等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備位 依第244條第1、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 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月1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黃慧 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成所有。(二)備位 聲明: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4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慧娟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明成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慧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 之出賣人陳明成之簽名,與被告陳明成交付經伊親自背書支 票上之簽名,並非相同,足徵被告黃慧娟辯稱與被告陳明成 本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一情,並非實在。
⒉被告黃慧娟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其貸與陳明成的借 款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單6張及2張支票佐證。然查上開匯 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垣建公司,而非被告陳明成個人,自不得 以被告黃慧娟有匯款予垣建公司,即遽認定該等金錢係借予 被告陳明成。又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柒拾 萬元,前欠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支付本買賣價金之款項,餘 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於103年2月14日匯款匯華南銀行潮川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收訖無誤」,果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則在103年2月14日前,被告陳明成只尚積欠被告黃慧娟50萬 元。但依被告黃慧娟提出其手寫借還款記錄單所示,被告陳 明成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9月29日、101年7月5日、 102年2月18日、102年6月10日、102年8月16日,各借款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50萬元、30萬、70萬元等共計185萬 元,扣除於102年6月18日、7月10日及12月14日各還款50萬 、30萬元、20萬元,是依該記錄單,在103年2月14日之前, 陳明成尚積欠之金額應為85萬元,然系爭契約書卻記載欠款 50萬元,而被告黃慧娟在記錄單裡又記載尚欠105萬元,是 以手寫記錄單與系爭契約書就被告陳明成所欠借款金額整體 均不能核致,無法兜攏;再者,按被告黃慧娟手寫記錄單表 示,其在103年2月14日有借給陳明成20萬元,但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該筆20萬元匯款是用以給付買賣系爭土地應給付被 告陳明成之尾款,因此被告黃慧娟手寫記錄單內容實際真實 性,顯令人質疑。另被告黃慧娟提出之2張退票支票,發票 人為垣建公司,並無法證明係交付給被告黃慧娟而用以清償 被告陳明成個人積欠被告黃慧娟之借款。故依匯款單、手寫 記錄單與退票支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故而系爭契約書所載以被告陳明成所欠50萬元借款抵付買 賣價金70萬元中之50萬元,實為被告杜撰以脫產詐害債權。 ⒊又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被告黃慧娟雖於103年2月14日匯款20 萬元用以給付尾款,而依手寫記錄單,被告間如有借貸,斯 時被告陳明成應尚欠被告黃慧娟85萬元,則以該85萬元借款 抵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0萬元後,被告陳明成仍積欠15萬元
,被告黃慧娟根本不用再給付尾款20萬元,故被告黃慧娟於 103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根本不是在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被告間既未有任何給付價金或所謂抵銷債務之行為存在, 且被告二人在103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拖至3月14 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移轉登記前之3月6日以系 爭土地虛偽設定權利價值15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黃慧娟,系 爭土地買賣自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係為圖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明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 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慧娟則以:被告陳明成是伊二伯,因陳明成自100年3 月30日起陸陸續續向伊借款、還款而未全部清償,於102年 陳明成的太太去世後,被告二人就已經談好以陳明成所有系 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0號 )做為抵償。103年2月14日被告陳明成來向伊借錢,伊在當 日與陳明成本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匯給陳明成20萬元,是匯 到陳明成指定的垣建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因陳 明成是公司負責人,伊分不清公司和個人有何不同。陳明成 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出賣與伊,買賣價金總價70萬元,因 為房屋是鐵皮屋,面積約40幾坪且係陳明成與其兄弟共3人 共有,陳明成係出賣其持分,故買賣價金為70萬元,並以陳 明成所欠借款抵償。簽約後之後續過戶係交由伊找的代書處 理,伊在簽約以後沒有跟陳明成聯絡過,所以不知道陳明成 在外有積欠其他債務,伊是直至陳明成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 跳票後始知其對外負債甚多。伊借款予陳明成有匯款單、陳 明成交付2張垣建公司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14日票號00000 00、103年5月17日票號0000000)及借據2張可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明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陳明成所簽發 之退票支票多張,金額高達4,038,250元,而被告陳明成唯 一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明成以不相當 之低價售予被告黃慧娟,然被告黃慧娟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陳 明成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陳明成上開脫產之行為,已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件確認買賣行為與債權行為 均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查買 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 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 ,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成因週轉資金需要向其借款4,038,25 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表、退票明 細表、退票之支票附退票理由單8張、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皆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 )附卷可稽,被告黃慧娟對上開被告陳明成積欠原告之債務 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㈣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於103年2月14日 所訂立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及同年3月14日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認定為無效乙節,無非係以被告黃慧 娟所提出匯款單之受款人均係垣建公司而非被告陳明成(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被告黃慧娟所提手寫借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69頁)中借款款項與還款款項無法兜攏等情,據 以否認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有借貸之事實,以上開間 接證據證明通謀虛偽之主要事實。然本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 決旨趣,認當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即為渠等內心之 意思,非可為外人可窺見,而渠等內心之意思包含動機、利 益衡量、是否受到詐欺或錯誤認知、急迫程度、智識能力等 綜合因素而形成,故所謂「通謀虛偽」之認定除當事人已自 認或承認外,必須從嚴檢視,方可認定。無論被告黃慧娟提 出手寫被告陳明成借、還款紀錄是否能吻合,被告陳明成因 向被告黃慧娟借款而開立2張支票亦已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中被告陳明成開立發票日為 103年3月14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票號KD0000000) 面額2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8頁),除原告所持被告陳 明城開立跳票支票第1張(見本院卷第8頁)外,發票日均先 於被告所持陳明成開立之跳票支票,此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另本院於103年10月7日審 理時,被告黃慧娟辯稱:「…在103年2月14日陳明成來跟我 借錢,我在當天與陳明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匯給陳明成20 萬元,我是匯到垣建公司帳戶而非匯給陳明成的個人,但是 這是陳明成要我匯到這個戶頭的,因陳明成是負責人,我分 不清公司與個人有何不同」(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語, 參酌垣建公司股東僅為2人,被告陳明成負責公司所有業務 之執行,實則為一人公司,故被告黃慧娟上開答辯,亦符情 理之常;本院復於10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人即系爭土地 買賣簽約代書潘成章具結證稱:「(問:當初被告二人去你 店裡寫系爭買賣房地契約,是否知道原因?)因為陳明成欠 黃慧娟錢,所以以50萬作為訂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0萬 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等語,足徵被告陳明成因週轉 資金需要而向被告黃慧娟借錢之事實屬實,而依一般經驗法 則與社會常情論,以房地所有權移轉抵銷債務之事亦屬常見 ,故本院認原告以上開間接事實直接推論被告陳明成與被告 黃慧娟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 於無效,不免有證據不足速斷之嫌,洵無足採。 ㈤小結: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所為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歸於無效,本院認原告所提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間 接證據尚嫌薄弱,仍不足認定通謀虛偽之主要事實,故原告 上開先位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 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 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
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 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 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 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 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被告陳明成向被告黃慧娟經常借錢為週轉之用, 應無何疑義,然本院透過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陳明 成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 被告陳明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參,復據原告所提本院103年11月26日屏院勝民 執丙字第103司執34255號函所載,被告陳明成之債權人包括 原告達6人夥眾(見本院卷第140頁),債務金額僅原告一人 即達4,038,250元之鉅,被告陳明成因上開積欠債務龐大已 行方不明,且其所負責經營之垣建公司亦於103年5月間為解 散登記,此有經濟部103年5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函附垣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在案可證,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為被告陳明成唯一所 有之責任財產,擔保其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履行之標的。 然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審理時,訊及兩造是否同意本院將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送鑑價?兩造均稱同意(見本院卷第86 頁背面)等語,本院遂囑託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104年3月14日以UCZ000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回覆本院,依估價報告書所載 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市值約為2,120,640元,其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市值約285,26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4頁), 縱如被告黃慧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為 被告陳明成三兄弟所共有(見本院卷第81頁),惟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依被告陳明成應有部分計算之總價已達約2,215, 728元之鉅,而被告陳明成僅以7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慧娟抵 償其積欠被告黃慧娟之債務。本院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遭 被告陳明成廉價售予被告黃慧娟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其理自明。又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電子閘門查詢被告黃 慧娟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被告黃慧娟於85年3月4日至88年 3月18日任職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43頁) ,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值價格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反與被告 陳明成達成合意,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已然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至明;又被告黃慧娟於103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問:過戶之前是否知道陳明成 對外負債很多?)我們不知道。我是直至陳明成開給我的票 據跳票之後,我才知道他對外負債很多」(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而被告陳明成簽發給被告黃慧娟之支票發票日為10 3年3月14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移 轉登記為同一天,又依原告陳稱:自被告陳明成所簽發第1 張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7日、票面金額45萬元、票號AH 0000000)退票後,即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內找被告陳明 成負責,僅見到被告陳明成母親,原告將支票跳票乙情告知 其母,其母又向被告黃慧娟哭訴(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等情,兼之被告黃慧娟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期間 ,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己,辯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無法完成移轉登記之保全方案云云,亦未符事理之常,是被 告黃慧娟對於被告陳明成積欠其多筆欠款及在外積欠多筆借 款之情形,實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本 院對於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系爭土地即其上建物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明成所有,實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洵屬有據,而予採信。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陳明成與被告黃慧娟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明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伍、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陳明成與被告 黃慧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 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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