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李朝明
李枝忠
李文德
高來成
高守雄
高來發
高守財
李東安
李東益
李東富
李有全
李新福
李福泉
李展輝
李阿量
李阿吉
李阿發
受告知人 陳明宗
受告知人 李陳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二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枝忠、李文德、高來發、高來成、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李阿量、李阿吉及李阿發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高守雄、高守財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朝明、李枝忠、李文德、高來成、高來發、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 0地號面積230.4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嗣後民國103年10月3日具狀聲明 :原起訴時之被告李東興、李文祥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爰撤回原起訴時被告李東興、李文祥之部分之訴;而被告李 阿量、李阿吉、李阿發於103年9月份因受贈與而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據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18頁 至第122頁)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 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酌上揭規定,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共同被告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及撤回對 非共有人李東興、李文祥部分之訴,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枝忠、李 文德、高來發、高來成、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 、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李阿量、李阿吉及李阿發分得 編號A部分面積70.81平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共有;由原告及被 告高守雄、高守財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土地並 保持共有;被告李朝明、李枝忠、李文德、高來成、高來發 、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新福、李福泉、李 展輝、李阿量、李阿吉、李阿發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144.28 平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共有等情,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更未提出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北至西南狹長形狀,除西南方有被 告李朝明2棟房屋外,如附圖所示編號B西側為原告所興建之 建物充當民宿(名稱為小豪宅民宿)經營使用外,其餘均為 雜草叢生之空地,系爭土地東側緊鄰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 下簡稱三民路)及南、北兩側均毗鄰私設道路(見本院卷㈠ 第61頁),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7頁至第14頁、第190頁至第194頁,卷㈡第89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103年5月19日東丈法字第 05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3頁)在 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院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所附面積試算表,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原告於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45分之1,換算面積約為5.12平方公尺 ,而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後之面積為12.92平方公 尺,足增加7.8平方公尺,係原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2.5倍 有餘,原因係原告現經營上開之民宿,希望依其民宿門面寬 度分得相同寬度之系爭土地,然本院認本件被告始終均未到 庭,若僅依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而予以判決分割,原告所增加 之面積勢必由未到場之被告等人分擔短少,雖原告主張可以 將被告等減少之面積金錢補償之方式,然本院仍認被告未必 可接受上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減少己之分割面積而收受 為數不多之金錢補償,且目前琉球鄉響應政府觀光政策,所 建造充作民宿建物不知凡幾,未來琉球鄉土地價值亦水漲船 高,故共有人未必同意以地作價出售,是原告如附圖一所提 分割方案,本院認對未到庭之被告有失公平,諭知原告參考 本院所得之心證,重提分割方案,原告復於104年3月20日具 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24頁 ),其中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高守雄、高守財分得並保 持共有,則原告一方面僅與被告高守雄、高守財協議即可達 成擴充門面前土地之目的,另方面原告、被告高守雄及高守 財共有之面積為15.36平方公尺,足敷原告使用且分得後面
積使被告等人均無減少亦無以金錢補償之情形,故本院認依 原告上開最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由被告李枝忠、李文德、高來發、高 來成、李東安、李東益、李東富、李有全、李新福、李福泉 、李展輝、李阿量、李阿吉及李阿發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70. 81平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共有;由原告及被告高守雄、高守財 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共有;被告李 朝明、李枝忠、李文德、高來成、高來發、李東安、李東益 、李東富、李有全、李新福、李福泉、李展輝、李阿量、李 阿吉、李阿發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144.28平方公尺土地並保 持共有,且本院因系爭土地緊鄰三民路,是分得之人對外交 通聯絡之通行道路均無問題。職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 稱公平適當,且原告上開所提系爭土地分割後,亦無分得土 地增加或短少須找補之事宜,本院認依上開方法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公平合理。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 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即│分割前應 │分割後應有│①分割後持分│
│ │分得人 │有部分 │部分換算面│②分割後面積│
│ │ │ │積(平方公│③訴訟費用負│
│ │ │ │尺) │ 擔 │
│ │ │ │ │ │
│ │ │ │ │ │
├──┼────┼─────┼─────┼──────┤
│ A │李枝忠、│ 1/3 │43.75 │①4375/7081 │
│ │李文德、│ 1/18 │5.52 │ 552/7081 │
│ │高來發、│ 1/45 │2.21 │ 221/7081 │
│ │高來成、│ 1/45 │2.21 │ 221/7081 │
│ │李東安、│ 1/108 │0.92 │ 92/7081 │
│ │李東益、│ 1/108 │0.92 │ 92/7081 │
│ │李東富、│ 1/108 │0.92 │ 92/7081 │
│ │李有全、│ 1/27 │3.68 │ 368/7081 │
│ │李新福、│ 1/54 │1.84 │ 184/7081 │
│ │李福泉、│ 1/54 │1.84 │ 184/7081 │
│ │李展輝、│ 1/54 │1.84 │ 184/7081 │
│ │李阿量、│ 23/324 │2.62 │ 262/7081 │
│ │李阿吉 │ 23/324 │2.44 │ 244/7081 │
│ │李阿發 │ 23/324 │0.10 │ 10/7081 │
│ │ │ │ │②70.81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B │陳進成 │ 1/45 │5.12 │①1/3 │
│ │高守雄 │ 1/45 │5.12 │ 1/3 │
│ │高守財 │ 1/45 │5.12 │ 1/3 │
│ │ │ │ │②15.36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 C │李朝明、│ 1/6 │38.41 │①3841/14428│
│ │李枝忠、│ 同編號A │33.07 │ 3307/14428│
│ │李文德、│ 同編號A │7.29 │ 729/14428 │
│ │高來成、│ 同編號A │2.91 │ 291/14428 │
│ │高來發、│ 同編號A │2.91 │ 291/14428 │
│ │李東安、│ 同編號A │1.21 │ 121/14428 │
│ │李東益、│ 同編號A │1.21 │ 121/14428 │
│ │李東富、│ 同編號A │1.21 │ 121/14428 │
│ │李有全、│ 同編號A │4.85 │ 485/14428 │
│ │李新福、│ 同編號A │2.43 │ 243/14428 │
│ │李福泉、│ 同編號A │2.43 │ 243/14428 │
│ │李展輝、│ 同編號A │2.43 │ 243/14428 │
│ │李阿量、│ 同編號A │13.74 │ 1374/14428│
│ │李阿吉、│ 同編號A │13.92 │ 1392/14428│
│ │李阿發 │ 同編號A │16.26 │ 1626/14428│
│ │ │ │ │②144.28平方│
│ │ │ │ │ 公尺。 │
│ │ │ │ │③同分割前應│
│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