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267號
CCEV,103,潮簡,267,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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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周明男
被   告 龔潘桂金
      龔清連
      呂素珍
      趙蔡翠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勝政
被   告 周幸璉
兼訴訟代理 周月琴

被   告 周明德
      龔明麒
訴訟代理人 龔聖雯
被   告 龔龍森
      龔明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怡雯
被   告 陳姸霏
      陳梅蘭
      陳威帆
      龔秀柿
      龔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龔波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四二五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素珍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龔清連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周明男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蔡翠柳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三二



平方公尺(計算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計算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面積1,42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嗣因 被告龔波已於民國83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遂於102年10月 31日追加被告龔波之繼承人即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 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為 被告,並請求上開被告龔潘桂金等9名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49頁)等 情,揆諸上開規定,經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追加 龔波繼承人無誤,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潘桂金龔清連龔龍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周幸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地號、地目建、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登記面積1,42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 面積1,4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計算面積34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 (實測面積1,108平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共有,後因被告周明 德、呂素珍趙蔡翠柳等人均辯稱不願保持共有亦請求裁判 分割,是原告又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而被 告龔波於83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應由龔波之繼承人即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森、龔 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辦理繼承 登記,俾便系爭土地順利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經恆春 地政重新測量,於104年4月10日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函附系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計算表即附件一, 所載計算面積為1,44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425平方公尺 多達24平方公尺等情,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龔潘桂金、龔明 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均以:不同意原告提如附圖一 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另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 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位置及面積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 有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龔明麒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 其他被告保持共有,且系爭土地上方即同段28地號土地係龔 明麒家族共有之土地,希望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能兼顧被 告龔波之繼承人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姸 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對於土地整體利用而 將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妍霏、陳梅 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繼承被繼承人龔波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單獨分割,分割後土地位置應與同段28地號土地毗鄰 ,避免形成畸零地,無法整體利用土地等情,以為置辯。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呂素珍則以:於50餘年前即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門牌 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居住,建物面積163.51平方 公尺,嗣整建改為民宿出租使用,而經祖上留下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僅為71平方公尺(計算面積7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94頁及第158頁),上開建物所占 土地遠大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土地,請求判決分割位置為 上開建物所占土地,至超出部分俟分割後再與超出部分分得 人協商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趙蔡翠柳則以:系爭土地上亦建造祖厝一間(門牌號碼 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惟其建物經測量後面積為160. 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8頁),按其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遠大於上開建物所占面積,而上開建物前有一曬 穀場,係供其平日出入對外交通聯絡之用,且為當初祖厝興 建時一併澆灌水泥興建,上開建物與建物前曬穀場所占土地 面積應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異不大,門前曬穀場



供通行對外聯絡之用,故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時,仍應審 酌保留上開建物與曬穀場,並依上開建物所在位置予以分割 給被告趙蔡翠柳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龔明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審判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再提出分割方案,惟始終未再 提出分割方案等情。
㈥被告龔潘桂金龔龍森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被繼承人龔波於83年10月1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現存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龔潘桂金、龔 明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繼承之,上述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49頁) ,則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龔波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 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西北較窄東南較寬之梯形形狀,除西 側有被告呂素珍所有之建物與被告趙蔡翠柳所有之建物外, 毗鄰系爭土地西北側尚有相鄰之龍鑾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作為金爐、鐵皮倉庫、鐵皮棚架及水泥階梯等地上物使用 中(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西側為屏東縣恆春鎮 一心路,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此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1頁、第



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102年11月14日恆 測法字第06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 第158頁、第9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附圖二)、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趙蔡翠柳及呂素 珍之答辯內容等情,復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為「保存 建物及消滅共有」之精神,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理 由如下分述之:
⒈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就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然被告周 明德、龔明麒呂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均要求自己應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卷㈡第27 頁背面)等情,但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有違共 有物分割旨在消滅共有狀態之精神。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洵無足採。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非但將西側一心路(現行 寬度約4米)往左移,致寬度不足3米,影響人車通行及搶險 救災時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通行,且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將被告趙蔡翠柳之建物前曬穀場一半面積分割予被告龔 清連及周幸璉,惟⑴上開一心路兩側均有排水溝(上覆水泥 及排水孔)(見本院卷㈠第86頁照片),如將一心路往西側 移,則排水溝未來可能因分得土地之人興建房屋而影響其排 水功能,致使水患或豪雨時,積水無法順利宣洩而釀災情。 ⑵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一再辯稱:期能將渠等分得 土地合在一起,俾便土地整體利用(見本院卷㈡第27頁)等 情,如依上開方案,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所分得之 土地各據一方,並無接壤,且扣除道路分攤面積,被告周月 琴與周幸璉僅分得約79平方公尺,無法與被告周明德分得之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對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頗為不 公。⑶被告趙蔡翠柳依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登記面積應為32 0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分攤面積後有270平方公尺,而其建物 僅有160.01平方公尺,且被告趙蔡翠柳之建物成東西寬南北 窄之長方形建築,正門係在建物南側中間(見本院卷㈠第15 8頁),進入正門即為客廳兼神明廳,如依上開方案,則被 告周幸璉龔清連未來興建房屋時,會將正門擋住,除不利 被告趙蔡翠柳通行外,其建物約近3分之2部分將會被遮蔽, 對被告趙蔡翠柳居住已有不利。且被告周幸璉分得部分單獨 於被告周明德周月琴之外,難以與被告周明德周月琴



得土地合併利用。故上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妥當之分割方案 ,洵無足採。
⒊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而本院認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計算土地面積時即已錯誤,因尚須扣除道路分擔面 積,而非直接以渠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為可分得管理使用 之土地面積,又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既然計算分得 面積有誤,則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已對於被告趙蔡翠柳 之上開建物有所侵害,無法達到保存建物之目的,被告周明 德既主張渠等分割後土地須連成一氣,俾便整體利用,則本 院認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之分割後土地應如附圖所 示位置且維持共有,一方面滿足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及周幸 璉之分割要求,且易於隨時可協議分割,另方面避免土地再 予細分,妨礙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是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並未考慮對外交通聯絡出入道路之因素,則該分割方案已 無實益,為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呂素珍按其應有部分扣除道路分攤面積應為如附表所示 之71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2平方公尺),而其所興建建物 占地為163.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已超出其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倍有餘,因面積差別至鉅,實無法達到 保存其建物之目的,本院仍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道路 分攤面積而為分割;本院復審酌被告龔清連因其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扣除道路分攤面積後僅為23平方公尺,本院認被告龔 清連並未提出分割請求,則其分得之土地位置應在被告呂素 珍分得土地位置左側,未來亦可與被告呂素珍所分得之土地 為整體開發利用,故被告呂素珍分得之土地仍在其建物占地 範圍內,應為公允適當。
⒌至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占用以供通行部分 面積219平方公尺(計算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於 103年9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在場之鄰居均稱:上 開道路已存在50餘年,且為系爭土地與對面同段18地號及18 -4地號土地上建物居住人唯一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且為到 場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等情。職是,本院 認定上開道路應為既成道路,且供兩造對外通行聯絡,仍應 保留上開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作為道路,並為兩造 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⒍小結:本院依到場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地 上物之分布狀況,復參酌全辯論意旨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計算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呂素珍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計算面積 7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龔清連分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趙蔡翠柳分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平方公 尺(計算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周明得周月琴周幸璉分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計算面積440平 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共有,由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 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分 得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且 本院再三確認系爭土地分得之人對外交通聯絡之通行道路均 無問題。職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稱公平適當,本院 認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為公平合 理。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依如附圖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如附圖附表一註1、註2及註3所示除被告趙蔡翠柳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分割後面積互有增減外,原告與 其餘被告分割後分得面積均無增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 積增減之補償,曾在本院審理期日中,均同意以內政部實價 登錄之價格為補償基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50頁),故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 之補償,既已共同達成如上開筆錄以實價登錄之價格為補償 之基礎,經本院查察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以103年12月份 為準,系爭土地週邊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約為2,560 元(見本院卷㈡第78頁)。
是依上開補償基準兼顧保存被告趙蔡翠柳建物之情形,則被 告趙蔡翠柳分割後土地為307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312平方 公尺),而被告趙蔡翠柳原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道 路面積分擔部分)為270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分割後增加37平方公尺之面積,又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因欲分割所得土地位置之故,分得土地則減少37平 方公尺之土地,則被告趙蔡翠柳應補償被告周明德周月琴周幸璉共計94,720元,各人所應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及原共有人龔波之繼承人即被告龔潘桂金龔明麒龔龍森龔明貴陳姸霏陳梅蘭陳威帆龔秀柿龔秀梅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即│分割前應│ 分割後 │①分割後持分│
│ │分得人 │有部分 │ ①登記面積 │②訴訟費用負│
│ │ │ │ ②計算面積 │ 擔 │
│ │ │ │(平方公尺)│③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甲 │呂素珍 │8375/14 │ ①71 │①1/1 │
│ │ │2500 │ ②72 │②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乙 │龔清連 │15/800 │ ①23 │①1/1 │
│ │ │ │ ②23 │②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
├──┼────┼────┼──────┼──────┤
│ 丙 │周明男 │10/36 │ ①335 │①1/1 │
│ │ │ │ ②341 │②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丁 │趙蔡翠柳│320/1425│ ①307 │①1/1 │
│ │ │ │ ②312 │②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③應補償周明│
│ │ │ │ │德、周月琴、│
│ │ │ │ │周幸璉94,72 │
│ │ │ │ │0元 │
├──┼────┼────┼──────┼──────┤




│ 戊 │龔潘桂金│25/800 │ ①38 │①公同共有1/│
│ │、龔明麒│公同共有│ ②38 │ 1 │
│ │、龔龍森│ │ │②同分割前應│
│ │、龔明貴│ │ │有部分計算。│
│ │、陳姸霏│ │ │ │
│ │、陳梅蘭│ │ │ │
│ │、陳威帆│ │ │ │
│ │、龔秀柿│ │ │ │
│ │龔秀梅 │ │ │ │
├──┼────┼────┼──────┼──────┤
│ 己 │周明德 │10/36 │ ①432 │①5/7 │
│ │周月琴 │ 2/36 │ ②440 │ 1/7 │
│ │周幸璉 │ 2/36 │ │ 1/7 │
│ │ │ │ │②同分割前應│
│ │ │ │ │有部分計算 │
│ │ │ │ │③周明德受補│
│ │ │ │ │ 償67,658元│
│ │ │ │ │ 周月琴受補│
│ │ │ │ │ 償13,531元│
│ │ │ │ │ 周幸璉受補│
│ │ │ │ │ 償13,531元│
├──┼────┼────┼──────┼──────┤
│ 庚 │道路 │ │ ①219 │分割前應有部│
│ │ │ │ ②223 │分計算。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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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