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慶煉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慶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