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25號
SDEV,104,沙簡,25,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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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家妃
被   告 楊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9 月上旬,被告因不滿原告無故離他而去,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以被告不知 情之母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短訊至 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以:「走也 不講一聲好你要這樣那就不要怪我我會讓妳後悔的要死一 起死當初要在一起是妳決定那就一起同歸於盡」等語,致 原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 全,案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經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鈞院103年審簡字第10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罪確定。惟事發至今,被告毫 無悔意,亦無道歉,原告與被告未分手之前,被告以原告 之名義買了兩部車(其中一部已報廢),被告有說車子所 有費用都由其負責,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未繳納100年 之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使原告被假扣押,原告僅能把名 下車子賣掉,但仍不足清償,被告又打電話給鈞院執行處 、貸款公司說所有欠款都去找車主,與他無關等語,將所 有欠的債讓原告獨自承擔。甚至於分手後,被告私下去找 原告的小孩,讓原告小孩害怕恐懼,導致原告前夫阻止原 告與孩子見面,原告要面對前夫的指指點點及鄰居的閒言 閒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損害,必須依靠藥物治療 過生活,是以,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並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2年



9月6日17時44分許,遭被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卷、103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 、103年度執字第18411號卷所附證據可佐,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生畏懼、造成心裡與精神恐懼及壓 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50,000元一節。本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之 侵權行為,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依本 院10 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係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為:「走也不講一聲好妳要這樣那就不要怪我我 會讓妳後悔的要死一起死當初要在一起是妳決定那就一起 同歸於盡(誤植為餘儘)」等情,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 理之範圍,亦應以此事實為限。本院認為原告遭被告上開 恐嚇,其身心受創,亦屬當然。審酌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 、過程、兩造地位、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內,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稱二造間尚有購車糾紛、被告私下找原告孩子、遭 被告跟蹤云云,均與本件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無涉,應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4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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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