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被 告 楊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1,275元,嗣於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健保相關費用共16,458元,合計77,7 33元。原告此項追加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遊覽車 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及「遊覽車駕駛約聘書」,自同 年6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雙方於上開 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如任職 未滿一年學會就離職者,依違約依法辦理並處罰。未滿一 年者繳教導學習費三萬元整。」第2條貳、裁罰二第五點 約定:「與導遊私下推自費行程,並追回不法所得。(自 費行程10%須拿回公司)」;兩造並於上開遊覽車駕駛約 聘書備註第1點約定:「司機本身跑完車趟回來後車資及 油金須馬上交回公司,沒有交回者;依民間借款利息計算 (一萬元利息三百五十元整)從101年4月份開始算起;如 滿二個月還未償者改以每一萬元利息四百五十元計算。【 車資及油金沒有拿回來扣當月薪資扣完為主】第2點約定 :「本公司希望員工實際的將車資及油金交回公司,不希 望司機違法;嚴重侵占公款,從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 實施。(做未滿一年罰款3萬元整)」。而被告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前後共有7個陸團向訴外人世 代旅行社收取車資及油金合計14萬元,扣除其用以加油之 費用111,312元,及扣掉寄宿費用800元及停車費400元後
,尚有餘額27,488元未依約交回公司;再者,被告另有載 客陸團自費行程費用之佣金9,792元及自費行程團號14092 8-DOD07A之團費5,737元未拿回公司;此外,被告任職未 滿一年即擅自離職,其依兩造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 書第4條第4項之規定,亦應繳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 綜上,被告給付應交回公司之車資及油金27,488元、應拿 回公司陸團自費佣金9,792元及應繳交之教導學習費3萬元 ,合計72,925元。而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原告之11 ,650元後,尚有61,275元。另勞保被罰3,310元、勞保費6 月至11月6,180元、勞退被罰3,973元、健保費2,995元, 共計77,733元。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遊覽車駕駛員約聘契約書及 遊覽車駕駛約聘書之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7,733元等語。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加油費用因為油品降價,確實有多加油,當時 我跟原告有說等我領薪水的時候再抵帳,但原告也沒有給 我薪水,費用是25,000元;9,792元陸客這條費用我離職 時就跟原告算清楚了,我不知道有這筆款項;訓練費用3 萬元,我從六月到原告處工作,他也沒花到什麼錢,我從 頭至尾都沒有去受訓過;勞健保費16,458元,我六月份開 始任職,原告直到十月份才幫我投保,期間我去就醫,護 士還告訴我說我沒有投保,所以原告被罰不能算到我頭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約聘 契約,被告違約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 約聘契約書、遊覽車駕駛契約書等資料,上開契約書上記 載之當事人均為訴外人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且依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聰雄稱:國鑫遊覽車公司與原告公司 為兩家公司,同一負責人等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本於債之關係之 相對性(即僅特定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 人亦僅對於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 自無從依上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系爭契約關係乃存在於 被告與訴外人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 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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