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3年度,384號
SDEV,103,沙小,38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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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蔡煌戊
送達代收人 蔡易道
被   告 潘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7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8月1日止共計33,297元尚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答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信用卡不是我本人申請的,是當初我的同居



謝國英申請的。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並不是我的簽 名。除了這家外,尚有台新銀行的也是一樣。我有去謝國 英家中問他,他有承認。謝國英的詳細住址我忘記了,我 只知道他住神岡。謝國英有要我幫他處理這筆款項,我也 願意幫他處理,但是要給我一點時間及分期等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重要告 知事項、不良資產列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還款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開事由答辯,然經原告請求將 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103年12月16日當 庭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 104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字樣來 源過少且庭寫筆跡常有做作之虞,故不宜作為鑑定之唯一 依據,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嗣經本院請被告提出93 年間之筆跡資料,以資鑑定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 筆跡之真偽,惟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筆跡文件, 致使本件無從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因此本件無法 進行鑑定之事由,係因被告並未提供相關筆跡所致,非因 原告未為舉證,應予敘明。
(二)再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103年12月16日當庭之簽名筆跡,其 結果如下:「潘秋宜」三字之筆順運行特徵類似,其中「 潘」字右邊上半部采部分,其斷筆處及運筆的連續方式特 徵相符,「秋」字左半部禾部分的首筆由左上至右下,兩 者特徵相符,「宜」字下半部運筆方式相同,另阿拉伯數 字部分93128五字其特徵均相符,此有勘驗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阿拉伯數字之記 載,與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當庭之筆跡相同,被告所稱 係訴外人謝國英偽辦信用卡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33,297元,及自9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297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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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