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何元龍
法定代理人 何振
法定代理人 李明羣
被 告 楊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9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突然停在臺中沙鹿區和平街與大新 街路中央,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有車體面板、面板下 、前燈罩、手柄後蓋、前避震器受損,經送修支出新臺幣( 下同)7,7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二、被告則以:我也有損害,我車子也有修理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楊子龍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元龍駕駛重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 過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 言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收據所示,計有面 板、面板下、前燈罩、手柄後蓋、前避震器等材料7,700元 ,依上說明,均應予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2年7月22日領 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3年 5月12日,共計9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 為536/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43 9元「計算式:7,700元×536/1000×10/12=3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重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均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較重,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 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407元「計算式:3439元×7/10 =2,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40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