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4年度,314號
SDEM,104,沙交簡,314,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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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稔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稔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稔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 後駕車,猶於103年11月22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17時 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由老闆開車搭載 其返回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許稔毫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市區找朋 友,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賴莉熒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臺中市后里區文明 路69巷口,不慎與王景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許稔毫、賴莉熒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 許稔毫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酒後第一次騎乘上開機車時( 相距約3小時又5分鐘)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36毫克( 計算公式:0.23mg/l+0.0628X3+0.0628X5/60=0.4236mg/ 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景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 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 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 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36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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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