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448號
TYEV,104,桃小,44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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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李清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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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