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李清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山、李後順、周金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