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4年度,21號
TYEV,104,桃勞簡,21,2015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輝文
      宋漢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光翔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該裁 定於104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1/1頁


參考資料
光翔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