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4年度,26號
TYEV,104,桃保險小,26,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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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許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7 時2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 興一路口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謝君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徐薇惠所有, 已向原告承保車體險,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 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27 元,零件費 用為3,590 元,合計為11,517元,原告已悉數賠附予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參 ,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所 規定。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保持行車適當之間隔,而追 撞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據此,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徐薇惠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第查,原告已依前 揭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徐薇惠11,517元,依保險法53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 外人徐薇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90 元、工資為7,927 元,此有上述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11月5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為2,265 元,再加計前述工資費用7,927 元後,合計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92元。原告逾此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3,590×0.369 │ 1,325 │3,590-1,325 │2,26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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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