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418號
TYEV,103,桃簡,418,2015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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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將拆除系爭高壓電塔及其他 地上物之面積記載為「約為100.6 平方公尺」,嗣經本院囑 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量測後,更正其請求拆除之面積為 「100 平方公尺」,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正當權源 ,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興 建高壓電塔(含基座,下稱系爭電塔)。原告成立祭祀公業 法人前身為「祭祀公業呂達川」(下稱「原告前身祭祀公業 」),自前管理人呂傳命於57年7 月22日死亡後至81年之期 間,原告均未再選任新管理人,系爭電塔於69年興建時,訴 外人呂芳澧並非原告前身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呂芳澧出具 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予被告,亦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返還系爭 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高壓電塔(含基座)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係於68年間經原告前身祭祀公業管理人呂芳澧 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並非



無權占有。呂芳澧向為原告前身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外 觀上足使被告信賴呂芳澧有代表原告締約之權;又系爭電塔 興建約三十餘年,原告均無異議,復於87年間系爭輸電設備 因線下興建加油站需提高改建時,原告斯時之管理人呂芳澧 亦同意改建系爭電塔及輸電設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 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電塔。復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 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拆除系爭電塔變更線路,將 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失,是基於公共利益,原告亦有容忍 系爭電塔設置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電塔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 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興建系爭電塔,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電塔返還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同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於101 年9 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 縣政府)審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發給祭祀公業法 人登記證明書,此有原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桃園縣政 府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29頁)。又原告前 身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原為呂娘安、呂傳棋,嗣經新竹地方 法院於昭和19年10月27日判決變更為呂傳命(為呂芳澧之父 ),而呂傳命於57年7 月22日死亡,其後至81年2 月16日方



始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呂芳澧為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登記申請書影本、81 年2 月16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8-90 頁), 堪認屬實。
㈢次查,被告辯稱其已於68年間經原告前身祭祀公業管理人呂 芳澧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 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呂芳澧於68年7 月10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承諾書、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8-49 頁)為證,觀諸 該土地使用承諾書第一行「立具承諾書人」下方記載:「管 理人呂傳命(亡)現管理人呂芳澧」等文字;且第四條亦約 定:由臺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參角作 為減收之補償費;另切結書亦載明:提供電力公司永久使用 並領取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等文字,足見斯時係呂芳澧以原 告前身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向被告收取補償費並同意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惟依前開所述,原告前身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呂傳命於57年7 月22日過世後,迄至81年2 月16 日原告前身祭祀公業方始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呂芳澧為管 理人,另據證人呂芳澧到庭證稱:自57年到81年重新召開派 下員大會前之期間,伊只是代理而已,沒有正式會議選伊擔 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見呂芳澧於68年出 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時,並非原告前身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呂芳澧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電塔,係屬無權代理行為。
㈣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 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之權益,宜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 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 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 約(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台上字第2770 號判決意旨),且其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亦類 似,故宜類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任 期已屆滿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對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又本件原告前身祭祀公業81年2 月16日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原告81年規約)第23條亦規定 :本公業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均依人民團體組織法或「相關 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本件情形自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任期已屆滿 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新任管理人選出並接任前,對祭祀公業 之管理權仍存在。查兩造均不爭執呂芳澧為81年2 月16日原



告前身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雖呂 芳澧於四年任滿後(管理人任期四年,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 告81年規約第11條參照),原告前身祭祀公業並未即時召開 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而迄至98年7 月18日才再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呂百理為管理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呂芳澧於 81年間起算四年任滿後,在新任管理人於98年7 月18日選出 並接任前之期間,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 ㈤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電塔自69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長達三十餘年,原告均 無異議,復於87年間系爭輸電設備因線下興建加油站需提高 改建時,原告斯時之管理人呂芳澧亦同意就地改建系爭電塔 及輸電設備,此業據被告提出87年6 月3 日協議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證人呂芳澧亦證稱上 開協議紀錄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每難查考,且現今工商業發達, 人口流動性高,若要求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同 意,始得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顯然十分困難,復查,原告 81年規約第13條規定: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證人呂芳澧於87年6 月3 日對原告前 身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既仍存在,其同意被告改建輸電線路設 備之舉,應認係屬以原告前身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其 前於68年7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無權代理行為所為 之「承認」,準此,68年7 月10日呂芳澧無權代理原告前身 祭祀公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已因其嗣後「承認」而 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㈥原告雖主張:原告81年規約第12條第5 款規定,公業代表會 之職權包括「議決其他有關公業之權利義務事項」,故有關 原告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事項,均需經過公業代表會議決定 始可云云,惟對照同規約第13條第4 款亦規定:公業管理人 之職權包括「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等文字,可知上開規約 第12條第5 款規定僅是就公業代表會之職權為概括之規定, 並未限制公業管理人所為之一切行為,不論鉅細,均須先經 過公業代表會之議決始得為之,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五、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此蘊有所有權



社會化原則之適用。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 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 增進公共褔利。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本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上開條文即為民法第773 條所稱之「特 別法令」,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得限制私人所有權之行使 。本件輸電設備並非不法架設已如前述,且被告係依據電業 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有電業專營權之人 ,為達對大眾供應電力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為相當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設置者並非「線路」,而係興建高壓電塔(含基 座),無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云云。惟按電業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供電線路係指用於傳 送電能之導線及其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是原告稱本件 被告所設置之電塔並非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云云, 並無足取。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輸電設備係 用以供應桃園地區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倘若拆除原供電設 備變更原線路,除將造成被告原斥資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 又需另耗鉅資、人力購地建塔,且施工停電、百業俱停,民 眾之生活勢將陷入嚴重不便,並造成國家、社會、民眾之重 大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其權利之行使顯 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應為法所不 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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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