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355號
TYEV,103,桃簡,135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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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14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訴訟, 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 1 份在卷可按,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 2 台(下稱系爭租賃設備),並於102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每台租賃設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60 0 元(含稅),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2 月26日止,若有延長租賃期間,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 算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交付被告 系爭租賃設備,並於103 年5 月19日取回系爭租賃設備,被 告實際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 ,應給付原告租金14萬5,320 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



3 年2 月至5 月之租金12萬0,12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1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忠瑩公司)及原告,與被告張秀珍無關;又系爭 租賃設備已於103 年1 、2 月故障,然原告遲至103 年4 月 修復,故應扣除103 年2 、3 、4 月不能使用系爭租賃設備 之租金共7 萬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忠瑩公司積欠其租金12萬0,120 元等語,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設備出艙單、設備回艙單、統一 發票及客戶應收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珍亦為系爭設備之承 租人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張秀珍亦有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捺印 為據,然查系爭契約立約人欄位,雖除有「忠瑩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之記載外,另有「張秀珍」之簽名捺印,惟忠瑩公 司為法人,自須由自然人代其為法律行為,又衡諸常情,被 告張秀珍既為被告忠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被告忠瑩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而非以個人之名義於系爭租 約上簽名捺印,自屬情理之常,故實難僅執系爭租約之立約 人欄位有被告張秀珍之簽名捺印,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張秀珍 間亦存在租賃關係,況觀諸前揭系爭租約、設備出艙單、設 備回艙單、統一發票之「使用方」、「客戶名稱」及「買受 人」之欄位均僅記載「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未記載被 告張秀珍等情,益徵被告張秀珍抗辯其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秀珍給付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 條 第1 項、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系爭租 賃設備於103 年2 、3 、4 月發生故障,而原告未為處理, 故拒絕給付上開月份之租金7 萬2,000 元,然查原告就其經 被告忠瑩公司為報修通知後,已分別於103 年2 月26日、10



3 年3 月26日、103 年4 月14日及103 年4 月22日至「集合 住宅─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3 弄」排除故障乙節,已提 出檢查/ 維修報告單7 紙為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遲未處 理系爭設備故障情形云云,尚難採信。況縱被告前揭所辯為 真,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亦僅得定期催告原告修繕、 或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於租金中扣除之,惟查依被告所 述,被告並無因自行修繕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之情事,自不 得據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故被告忠 瑩公司抗辯應扣除103 年2 、3 、4 月不能使用系爭租賃設 備之租金共7 萬2,000 元云云,委無足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10月3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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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