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940號
TYEV,103,桃小,940,2015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慈圓
被   告 羅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 火車站前,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持電擊棒攻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部、左手、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 作損失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持雨傘攻擊伊,伊為躲避原告之攻擊,始 徒手撥開雨傘,並基於正當防衛,拿電擊棒誤擊到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竟持電擊棒攻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部、左手、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四、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4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先 持雨傘攻擊,其以電擊棒反擊則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然 證人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副所長江正鉅於本院



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兩造拉扯爭執,原告持雨傘打被告 ,被告也拿電擊棒一直電被告,2 人拉扯互毆我於102 年10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有看到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 面至第127 頁),堪認原告以雨傘毆打被告,被告也以電擊 棒一直電擊原告,兩人係一直互相拉扯互毆,被告並非係為 排除侵害而僅為適度之防衛,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使其受傷之行為,業如前 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3 萬元云云,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000元即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714 元(計算式:48,000元÷每月實際營業天數28 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98年8 月24日桃計客成字第98068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敏盛醫院查詢原告 之傷勢是否須在家休養及休養日數為若干日,敏盛醫院於 104 年3 月31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 依病歷記載所見,病人所受之傷為挫傷,若從事比較須勞 力之工作是可以建議在家修養,修養應以1 至2 週為宜等 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復 審酌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身心健康狀況對行車安全有重 大影響,認原告因傷而必須在家休養期間以14日為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4日23,996元(計算式 :1,714 ×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頭部外傷及鼻部、左手、 胸部挫傷之傷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102 年度收入為4,934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另被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計程車駕駛、102 年度收入為10,195元,名 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 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5頁、第28頁至 第31頁反面及第127 頁反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35,996元(計算式:不 能工作損失23,996元+慰撫金12,000元),原告逾此數額 之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其先行墊付之證人旅費584 元,合 計1,584 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