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223號
TYEV,103,桃小,223,20150417,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楊德義
      楊松喜
      馬雙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宏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明宏對佳富企業社之薪資債 權,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36號受理在案,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俊字第 1363號扣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佳富企 業社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蔡明宏非佳富企業 社之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並拒絕按月將蔡明宏之薪資債 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惟蔡明宏前於102 年12月9 日於 鈞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曾表示迄今仍在佳富企業 社處任職,佳富企業社異議內容顯然不實,是被告自102 年 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以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 ,合計積欠原告21,000元,被告三人為佳富企業社之合夥人 ,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 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 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 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 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 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 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



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2 項之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其他合 夥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 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 第68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 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佳富企業社 係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被告三人,負責人為被告楊德義, 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103 年3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佳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17 頁及第26-27 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審理中, 原告既已列佳富企業社為被告,並主張蔡明宏對佳富企業社 薪資債權存在,係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甚明,被告三人 既為佳富企業社之合夥人,原告對佳富企業社提起之訴訟日 後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被告三人,堪以認定。是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同時將佳富企業社及被告楊德義、馬雙 紅、楊松喜三人均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違,就被告楊 德義、馬雙紅楊松喜三人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