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告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衍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簡字第五五二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於一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五被告陳衍村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次序編號十、十一被告陳衍村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綉芍邀同訴外人呂木水(2 人為夫 妻),於83年7 月7 日向原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320 萬元。詎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債權人 訴追後,尚欠本金1,355,657 元及自87年10月24日起按13%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前述債權已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 告。嗣原告接獲分配表始知被告呂春美、陳衍村分別主張對 於洪綉芍尚有債權3,529,589 元、及本票債權220 萬元未獲 清償。然被告呂春美原有之消費借貸,因與債務人洪綉芍合 意轉為買賣價金,且洪綉芍亦已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被告呂 春美,故被呂春美之債權自因受償而消滅。倘本院認為該消 費借貸未消滅,則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陳衍村未證明其債 權存在,自不得受分配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 簡字第552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4 被告呂春美分配 金額28,244元及次序編號7 、8 、9 被告呂春美分配金額各 為1,615,052 元、156,557 元、296 元,應自分配表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16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編號5 被告陳衍村分配金額17,616元及次序
編號10、11被告陳衍村分配金額各為993,182 元、591 元, 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春美對洪綉芍有3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洪綉芍因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給呂春美,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前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 民事判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而代物清償為要物行為,既無 現實給付之物權行為存在,自亦不發生「代物清償」而使原 來債之關係同時消滅之效力。因此,被告呂春美於前案確定 後,以原來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所發生之利息債權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據。另被告陳衍村就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時,以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係依 陳衍村與洪綉芍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而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依100 年5 月25日被告與洪芍之「債務清償協議 書」,該協議書為被告陳衍村與債務人間,就96年起迄100 年5 月為止累計所積欠金額之結算,並依雙方之結算而由債 務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方式。再參照前案民事判決之 認定,足認洪綉芍為60、70餘歲之年邁長者,有生活費及居 住處所等需求,而有貸借之需要,可見被告陳衍村於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之220 萬元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綉芍邀同其夫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於 83年7 月7 日向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借款320 萬元,該借款 於86年5 月間發生逾期,經原債權人訴追拍賣擔保品求償 後債權仍未獲滿足,目前尚欠本金1,355,657 元,及自87 年10月24日起按13%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債權人陽信 銀行業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已依法 公告在民眾日報(本院卷第196-203 頁)。 ㈡洪綉芍在前開債權逾期之際,以呂木水為債務人,於87年 8 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先抵押設定予呂木水之妹 即被告呂春美,再於92年11月5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呂春美(本院卷第196-203 頁),以抵償其借 款債務300 萬元。
㈢洪綉芍及其夫呂木水、其子呂智祥等之戶籍,均設於系爭 不動產,且呂木水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96 -203頁)。
㈣洪綉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春美乙節,業經原告向本
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629 號(本院卷第196-203 頁)、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76號(本院卷第204-208 頁)、台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60號(本院卷第209-217 頁)民事判決 等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 日以「判決回復 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債務人洪綉芍所有。
㈤被告呂春美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以債 務人洪綉芍300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計529,589 元未獲清償 ,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 司促字第13705 、17100 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分別 為300 萬元、529,589 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 配。
㈥被告陳衍村於105 年5 月間,執債務人洪綉芍於100 年5 月25日簽發、面額為22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5日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並於 105 年7 月5 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 為220 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㈦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808 號債權 憑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不動 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 ㈧系爭不動產前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6 年2 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完 畢,其中記載被告呂春美所得分配金額為1,800,149 元, 被告陳衍村所得分配金額為1,011,389 元。 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共441 萬元,並經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2 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呂春美得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共計 1,800,149 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4 、7 、8 、9 )、被 告陳衍村得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共計1,011,389 元(即系 爭分配表編號5 、10、11)。
乙、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呂春美對洪綉芍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陳衍村對洪綉芍之本票債權220 萬元是否存在?四、茲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 變更分配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一)被告呂春美對洪綉芍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319 條、
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 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節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上揭債權確實存在,並經被告呂春美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語。
2、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綉芍邀其夫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 ,於83年7 月7 日向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借款320 萬元,該 借款於86年5 月間發生逾期,經原債權人訴追拍賣擔保品 求償後債權仍未獲滿足,目前尚欠本金1,355,657 元,及 自87年10月24日起按13%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債權人 陽信銀行業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已 依法公告在民眾日報(本院卷第196-203 頁);洪綉芍在 前開債權逾期之際,以呂木水為債務人,於87年8 月21日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先抵押設定予呂木水之妹即被告呂春 美(本院卷第196-203 頁),以抵償其借款債務300 萬元 ;洪綉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春美乙節,業經原告向 本院提起塗銷所以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629 號(本院卷第196-203 頁)、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本院卷第204-208 頁)、台灣高等法 院104 年再易字第60號(本院卷第209-217 頁)民事判決 等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 日以「判決回復 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債務人洪綉芍所有;被告呂春美於 104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以債務人洪綉芍 300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計529,589 元未獲清償,先後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17100 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6 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分別為300 萬 元、529,589 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告 於104 年10月7 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808 號債權憑證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而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前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簡字第55237 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並於106 年2 月16日製作分配表完畢,其 中記載被告呂春美所得分配金額為1,800,149 元,被告陳 衍村所得分配金額為1,011,389 元;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事件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共計441 萬元,並經民事執 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呂春美得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 共計1,800,149 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4 、7 、8 、9 ) 、被告陳衍村得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共計為1,011,389 元 (即系爭分配表編號5 、10、11)。以上均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㈧、㈨所載(本院卷第
230-23 2頁)。
3、觀被告呂春美就其抗辯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300 萬元借 款債權仍然存在一節,係略謂上揭2 人於92年間約定,由 洪綉芍將系爭不動產以300 萬元價格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呂春美抵償債務,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台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再 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揭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業已塗銷等語。而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歷程,均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是上情可徵被告呂春美與 洪綉芍另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民 法第319 條所定之代物清償;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 經撤銷,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行為,當於渠等 辦理移轉登記之始即為無效,則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30 0 萬元借款債權即自始未因清償而消滅。
4、原告固不爭執上揭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借款、以系爭不 動產抵償之約定,然抗辯上揭確定判決認定部分,乃在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即抵償 債務部分仍然存在;且兩造係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 而創設新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和解云云。惟查,洪綉芍 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抵償債務,其性質上應屬代物清 償一節,已如上述,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經撤銷, 即難謂上揭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300 萬元借款債權,業 經清償而消滅;又上揭抵償債務部分性質係屬債務清償,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成立創設性和解 云云,亦未就渠等係出於和解之真意創設新法律關係一事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 5、又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有確認債權存否之性 質,縱認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借款債權仍然存在,該等 債權仍已罹於時效,伊得代位洪綉芍為時效抗辯云云。然 查,上揭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消費借貸,係於92年10月 15日由洪綉芍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清償,又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另於104 年12月2 日塗銷等情,經兩造當 庭自陳(本院卷第238 頁),堪認被告呂春美就其對洪綉 芍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返還借款請求權,至遲係於92年10 月15日即已行使,自不生該等請求權因不行使,消滅時效 因而持續進行之問題。縱認洪綉芍以系爭不動產所為代物 清償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6號,於 104 年4 月22日所為確定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惟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洪綉芍既於92年10月15日以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方式以為清償,亦徵洪綉芍至遲於同日承認上 揭被告呂春美之消費借貸債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被告呂春美之消費借貸債權,自應於92年 10月15日洪綉芍為承認時中斷並重行起算;迄至被告呂春 美於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1月23日,分別就上揭消費 借貸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亦如上揭兩造所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31 頁),亦足認被告呂春美 於其消費借貸債權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完成前, 以支付命令方式行使其債權。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呂春美 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代位洪綉芍為時效抗辯云云,仍 非可採。
6、綜上,被告呂春美與洪綉芍間,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一事,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渠等債權係屬不存在,被告呂 春美可受分配款項應於系爭分配表剔除云云,自不可採。(二)被告陳衍村對洪綉芍之本票債權220 萬元是否存在?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 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衍村於105 年5 月間,執洪綉芍100 年5 月 25日簽發、面額為22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5日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為105 年 度司票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並於10 5 年7 月5 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 220 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808 號債權憑證向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於106 年2 月16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完畢,執行所得金額共計441 萬元,依系爭分配 表,被告陳衍村得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共計為1,011,389 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5 、10、11)等情,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之㈥、㈦、㈧、㈨所載(本院卷第231-232 頁 )。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係主張被告陳衍村所執本 票債權,其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陳衍村無法證明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衍村應就上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 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洪綉芍於96年起,因經營家庭代工賴以為生缺乏 資金,多年來借貸予洪綉芍累計欠220 萬元,100 年5 月 25日與洪綉芍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洪綉芍開立103 年5 月25日到期之本票乙張(本院卷第76頁),為讓洪綉 芍能如期償還本金,特於債務清償協議書內載明洪綉芍如 期清償則不計息,否則以含違約性質之年息20% 計算利息 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75頁) 。觀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記載:「緣甲方(即洪綉芍)自 民國96年起至今累計積欠乙方(即被告陳衍村)新臺幣貳 佰貳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由甲方開立103 年5 月25日到 期本票乙紙,由乙方收執為憑,乙方同意本票到期日前甲 方完全清償本債務時則不計算利息,如到期甲方仍未清償 ,甲方同意自100 年5 月25日開立本票日起至本金清償日 止,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給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 書。」等語。然上揭記載,至多僅能證明洪綉芍與被告陳 衍村有清償債務之合意,尚無從證明上揭記載所提及洪綉 芍積欠被告陳衍村之220 萬元借款,是否確經被告陳衍村 交付。況被告僅抗辯被告陳衍村係因洪綉芍為年邁長者而 欠缺生活費,故陸續借貸支助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金錢交付之書面證據;或係以現金交付,則自96年至100 年間積欠金額如何計算,其借款日期、金額、累計總額等 ;又洪綉芍積欠金額以220 萬元計算一節,亦未見被告陳 衍村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衍村是否確經交付 金錢,而與洪綉芍成立2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 屬有疑,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衍村所提上揭本票,其原因關 係確實存在。
4、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抗辯被告陳衍村對洪綉芍有220 萬元 債權存在一事,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實難認被告陳衍村對 洪綉芍確有220 萬元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衍村所執上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憑;被告抗辯確有該等債 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就其訴之聲明中,關於 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陳衍村次序5 、10、11之債權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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