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6號
SCDM,89,交易,36,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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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騎駛車號H三—四八0八號自小客車,沿竹東往新竹方向之新竹市○○路○段 三六二號路肩處,欲駛入光復路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無照駕駛又超速行駛之朱 家慶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之BXB—四五七號重型機車相撞 ,使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股骨骨折之過失傷 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案發當時駕駛RPO—五八六號輕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甲○○,雖於警訊 中表示其因被告之駕車行為亦受有傷害而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甲○○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起訴部分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業如前述,是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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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