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壽華
被 告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056 元。嗣於民國104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3,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7 月15日間受僱 於被告,並約定採時薪制計算工資,然於上開任職期間,被 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基本時薪工資,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期間短付之工資共計 6 萬2,776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84頁)。再原告於 101 年間國定假日之出勤日為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春 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民族掃墓節(清明節)、勞動節(5 月1 日)、國慶日( 10月10日),共8 日,於102 年間國定假日之出勤日則為開 國紀念日(1 月1 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春 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民族掃墓節(4 月4 日)、勞動節(5 月1 日)、端午節 (農曆5 月5 日),共9 日,然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之規定給付加倍工資,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資2 萬1,660 元。又迄至原告離職前,被告均 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7 日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8,6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 3,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月薪制而非時薪制,且 被告所採之變形工時制度及被告公司之約定書範本,業經桃 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於102 年10月間以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勞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任職期間短付工 資1 萬2,084 元與以101 年度最低月薪1 萬7,880 元計算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72 元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433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7 月15日間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6 萬2,776 元、國定 假日未休之工資2 萬1,660 元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65 2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採時薪制等語,固據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經原告簽認之新進人員通知書及服 務同意書與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乙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第 134 頁)。惟查,前揭服務人員通知書之核心事項欄雖記載「月 薪30,780元(大月31日,月休4 日,不含勞、健、團保、福 利金自付額)、29,640元(小月30日,月休4 日,不含勞、 健、團保、福利金自付額)、27,360元(小月28日,月休 4 日,不含勞、健、團保、福利金自付額)」等文字,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清冊,其中101 年2 月、102 年2 月未經 扣除保險費、福利金以及請假工資之月薪分別為2 萬 8,500 元及2 萬4,840 元,而與前揭服務同意書所約定之小月28日 工資為2 萬7,360 元迥異,另就101年4 月、101 年9 月 、 101 年11月、102 年4 月、102 年6 月之未經扣除保險費、
福利金以及請假工資之月薪則分別為2 萬5,080 元、2 萬8, 500 元、2 萬9,880 元、2 萬7,360 元、2 萬8,500 元,亦 與前揭服務同意書約定之小月30日工資為2 萬9,640 元不同 ,再就101 年1 月、101 年3 月、101 年8 月、101 年10月 、101 年12月、102 年1 月、102 年3 月未經扣除保險費、 福利金以及請假工資之薪資則分別為2 萬9,640 元、3 萬1, 920 元、3 萬0,970 元、2 萬2,680 元、2 萬9,160 元、 2 萬9,160 元、2 萬8,080 元,亦同與前開服務同意書所約定 之大月31日工資為3 萬0,780 元相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反均係以時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工資,足見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於工資之勞動條件實際上乃採時薪制而非月薪制, 被告徒憑前揭服務同意書據以抗辯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資給付方式為月薪制云云,洵難認可採。
⒉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時薪(法定最低工資),自100 年 1 月1 日起調整為98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03 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09 元,則被告於100 年11月至 101 年9 月間以時薪95元計算工資、於101 年11月間之部分 以及101 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以時薪90元計算工資、於10 2 年4 月至同年7 月以時薪95元計算工資,顯有違前開強制 規定,依法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短付工資6 萬5,176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 資6 萬2,776 元,自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 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
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 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 ,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 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 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 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 、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 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 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 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 之1 規定甚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 第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 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 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⒉ 查原告自100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核屬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得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惟兩造間之約定,需經主管機關 核備,始得生排除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限制之效力。本件被 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被告既 依變形工時制度給付工資,即無須給付原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10月14日富鄰字第 102 號函暨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134 頁),惟查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期間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已如 前述,是既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檢送「富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書」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時,原告已離職,則被告 自不得執前開函文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之規定。準此,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保全人員期間,兩造間 之勞動條件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⒊ 復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二、和平紀念日(2 月28 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
念日(9 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 12日)。八、行憲紀念日(11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 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 翌日(1 月2 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四、民 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 ) 。六、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 灣光復節(10月25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加倍」,乃「加1 倍」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 工資外,另加發1 倍之工資【參見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 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查依被告提出之實際執勤時 數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間分別係於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1 日)、農曆除夕(1 月22日)、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1 月23日、1 月24日、1 月25日)、勞動節(5 月1 日) 等休假日工作,於102 年間則係於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1 日)、農曆除夕(2 月9 日)、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2 月10日、2 月11日、2 月12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 )、民族掃墓節(4 月4 日)、勞動節(5 月1 日)等休假 日工作(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而原告於上開國定假日之工作時 數均為12小時,亦有上開實際執勤時數表在卷可考,是以,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880 元 【計算式:(103 元×12小時×6 日)+(109 元×12小時 ×8 日)】,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洵屬無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予 7 日特別休假,3 年以上5 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 年以上10 年未滿14日;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39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 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 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
6 號函釋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 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 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 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⒉ 原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保全人員,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 款之規定,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已滿1 年,享有7 日特 別休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制度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認屬實。又參以被 告曾辯稱因原告未連續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以上,故無權享 有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自始認為 原告並無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足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期間客觀上並無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能,是原告應休之特別 休假日於原告自行離職時仍尚未休完,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形。職是,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52 元(計算式:基本時薪10 3 元×12小時×7 日=8,652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3 年10月6 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1,70 8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日期 │時薪 │工作時數│基本時薪│短付工資(元)│
│ │(元) │(小時)│(元) │【計算式:(基│
│ │ │ │ │本時薪-時薪)│
│ │ │ │ │×工作時數】 │
├─────┼─────┼────┼────┼───────┤
│100 年11月│95 │312 │98 │(98-95)× │
│ │ │ │ │312=936 │
├─────┼─────┼────┼────┼───────┤
│100 年12月│95 │324 │98 │(98-95)× │
│ │ │ │ │324 =972 │
├─────┼─────┼────┼────┼───────┤
│101 年1 月│95 │312 │103 │(103-95)× │
│ │ │ │ │312 =2,496 │
├─────┼─────┼────┼────┼───────┤
│101 年2 月│95 │300 │103 │(103-95)× │
│ │ │ │ │300 =2,400 │
├─────┼─────┼────┼────┼───────┤
│101 年3 月│95 │336 │103 │(103-95)× │
│ │ │ │ │336 =2,688 │
├─────┼─────┼────┼────┼───────┤
│101 年4 月│95 │264 │103 │(103-95)× │
│ │ │ │ │264=2,112 │
├─────┼─────┼────┼────┼───────┤
│101 年5 月│95 │324 │103 │(103-95)× │
│ │ │ │ │324 =2,592 │
├─────┼─────┼────┼────┼───────┤
│101 年6 月│95 │312 │103 │(103-95)× │
│ │ │ │ │312 =2,496 │
├─────┼─────┼────┼────┼───────┤
│101 年7 月│95 │324 │103 │(103-95)× │
│ │ │ │ │324 =2,592 │
├─────┼─────┼────┼────┼───────┤
│101 年8 月│95 │326 │103 │(103-95)× │
│ │ │ │ │326 =2,608 │
├─────┼─────┼────┼────┼───────┤
│101 年9 月│95 │300 │103 │(103-95)× │
│ │ │ │ │300 =2,400 │
├─────┼─────┼────┼────┼───────┤
│101 年10月│105 │216 │103 │(103 -95)×│
│ │ │ │ │216 =1,728 │
├─────┼─────┼────┼────┼───────┤
│101 年11月│105 │120 │103 │× │
│ ├─────┼────┼────┼───────┤
│ │90 │192 │103 │(103 -90)×│
│ │ │ │ │192 =2,496 │
├─────┼─────┼────┼────┼───────┤
│101 年12月│90 │324 │103 │(103 -90)×│
│ │ │ │ │324 =4,212 │
├─────┼─────┼────┼────┼───────┤
│102 年1 月│90 │324 │109 │(109-90)× │
│ │ │ │ │324 =6,156 │
├─────┼─────┼────┼────┼───────┤
│102 年2 月│90 │276 │109 │(109-90)× │
│ │ │ │ │276 =5,244 │
├─────┼─────┼────┼────┼───────┤
│102 年3 月│90 │312 │109 │(109-90)× │
│ │ │ │ │312 =5,928 │
├─────┼─────┼────┼────┼───────┤
│102 年4 月│95 │288 │109 │(109 -95)×│
│ │ │ │ │288 =4,032 │
├─────┼─────┼────┼────┼───────┤
│102 年5 月│95 │324 │109 │(109 -95)×│
│ │ │ │ │324 =4,536 │
├─────┼─────┼────┼────┼───────┤
│102 年6 月│95 │300 │109 │(109 -95)×│
│ │ │ │ │300 =4,200 │
├─────┼─────┼────┼────┼───────┤
│102 年7月 │95 │168 │109 │(109 -95)×│
│ │ │ │ │168 =2,352 │
├─────┼─────┴────┴────┴───────┤
│總計(元)│65,17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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