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莊英昭
被 告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營小字第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04年4月16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鴻銘
書記官 周信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書記官 周信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