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218號
SYEV,103,營簡,21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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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許茂祥
      黃茂順
      黃秋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方美鳳
      方美猜
      方明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李美香
被   告 李明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包含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2.5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包括鐵絲網、鐵桿、高出於路面之磚造水溝邊等)除去,並於水溝上設置水溝蓋,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方丁枝業於昭和12年9月16日死亡,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1693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方丁枝 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吳 宗明變更為黃莉莉,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榮宗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即本件 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方美鳳方美猜方明輝,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方美鳳方美猜方明輝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範圍通行權存在。⑵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4.5公尺寬道 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包括鐵絲網、鐵桿、高出於 路面之磚造水溝邊等)除去,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 方式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包含 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附圖甲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2.5公尺寬道路,且將 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包括鐵絲網、鐵桿、高出於路面之磚 造水溝邊等)除去,並於水溝上設置水溝蓋,並不得為設置 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 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等於所共有之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543號土地),建有一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並於民國(下同) 63年申請電力、65年申請自來水使用(申請人汪素娥為原告



黃秋隆之配偶),而原告等自63年起居住於該屋,即利用被 告所共有之同段53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所測丈字第228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包含乙部分土地 ,以下均同),作為道路之用,通行至馬路;原告三人之母 因年紀已大,需常以車子載至醫院看病,另原告於543號土 地上有種植文旦,採收時也需利用系爭土地運送文旦,惟被 告竟將原本之道路破壞,在道路兩旁築水溝,並使水溝邊之 兩側高於路面又未加蓋,並立鐵桿加上鐵絲網,讓原本可通 行汽車的道路縮小,致車輛出入非常不方便,故原告實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請求,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之土地,面積約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之理由:1、原告所有之543地號土地為袋地,40年來均由附圖甲部分之 土地作為出入之通道,今被告將原來通行之道路,設置障礙 物已如上述,自是有礙原告之出入,故請求加以排除。2、由附圖之甲部分土地作為出入道路,係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 所,因近40年來,該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不需額外使用 被告其他之土地,不需為任何變動,避免多增加其他損害。3、原告主張附圖甲部分之土地,係因道路原本之寬度及長度足 讓自用小客車及貨車進出,惟被告中有人蓄意興建鐵皮屋、 柱子、將排水兩邊加高,使寬度小於2.5公尺,致原告之車 輛無法通行。另原告使用之貨車寬度約2.1公尺,加上40公 分共2.5公尺,即因避免道路太緊迫,以利車子行進中,是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至少應有2.5公尺,甫能達到平常 通行之目的。
4、因原告之母親許衛已85歲,時常需至醫院看病,自用汽車目 前無法開入,只能以人力揹負方式(但男人白天外出工作, 只有婦女)或以機車載至馬路,再以自用汽車載至醫院,實 是甚不便,對老人家也是一大負擔及隱憂,故實需通行系爭 土地與外界連絡。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包含乙部分),面積 63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甲 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2.5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 礙物(包括鐵絲網、鐵桿、高出於路面之磚造水溝邊等)除 去,並於水溝上設置水溝蓋,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 方式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德方美鳳方美猜方明輝抗辯則以:系爭土地 應以現狀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被告對原告因有通行之需要,同意以系爭土地之該位置為 原告之通行,然通行寬度就以何寬度可達通行之效能,請鈞 院依職權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所 有之54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須經由他人 土地始能連接往南方向之既有通路而接鄉道,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人所有之543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是 原告等人主張其所有之543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等語,堪可採認。
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 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原告主 張通行之方案係通行系爭538地號土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等僅以應通行之範圍以原通路部分為依據,或稱由 法院依權責為妥適之通行目的而定等語。經查:1、原告等人所共有之543號土地,目前為住家及農作之用,而 原來供通行部分,原告之貨車可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六照片可證,嗣經被告中整治該通路致使原通路最窄縮減 寬度不足二米寬,造成原告貨車通過達運送農作之使用,此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103年7月11日 勘驗筆錄頁)。
2、由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所測丈字第228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含乙部分之6平方 公尺)原本即作為出入道路,不需額外使用被告等人其他之 土地,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3、又原告主張附圖甲部分之土地之通路,原本之寬度足讓自用 小客車及貨車進出,惟因被告中有人整治該地水流,興建鐵 皮屋、柱子、將排水兩邊加高,至使寬度小於2.5公尺,原 告之車輛無法通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亦經前開地政機關測量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通路 之寬度為2.5公尺,方足供原告貨車運送農作等,甫能達到 平常通行之目的,應可採信。
4、依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周圍地之面積、位置、用途狀況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 2.5米之方案係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道路等語,核屬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如 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所測丈字第2288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包含乙部分6平方公 尺土地),作為供54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則為使原告能 達通行並正常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 ,自得開設道路,被告亦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或利用之行為 ,始能適於通行權之行使,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確認其對538地號系爭土地內如附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所測丈字第2288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包含乙部分土地6平方公尺),面 積6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 通行及開設2.5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包 括鐵絲網、鐵桿、高出於路面之磚造水溝邊等)除去,並於 水溝上設置水溝蓋,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事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1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土地複丈費用1607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依持分比例)共同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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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