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江巧伶
被 告 蕭武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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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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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誤寫內容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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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主文第二項 │
│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
│ │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
│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 │
│ │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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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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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更正後內容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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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主文第二項 │
│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
│ │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
│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
│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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