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相 對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積欠新臺幣(下 同)154,467元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先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寶榮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貸款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 意以寶華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之 權利,自須受原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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