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708號
PCEV,104,板簡,708,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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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被   告 阮冠儒
訴訟代理人 宋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 華區成都路133巷、峨眉街口,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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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