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哲
被 告 董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及磁磚銷售等工作,依其與原告 所簽訂之「工地共同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銷售原告之磁 磚商品時,須由原告指派專人向客戶收款,被告不得任意向 客戶代收款項,詎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時,經 客戶即訴外人大壩石材工程行之人員於桃園市中正路工地主 動交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2萬1,200 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屢經 催討,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只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原告之貨款32萬1,200 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地共同合作契約書、銷售對帳明細表 、領款簽收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 字第15889號起訴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所涉侵占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15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0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不得據為 拒絕賠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2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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