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魏鍚文、丁○○、姜榮潤、莊榮鑄等五人於民 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與自訴人共同出資新台幣 (下同) 一億餘元 向昭榮實業服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榮公司) 購買新竹縣寶山鄉○○段雙溪小段第 二三五、第二三五之十一、第二三五之十二、第二三五之十三、第二三五之十五 、第二三五之十九、第二三五之七一、第二三五之一○七、第二三五之一一三、 第二三五之一一四、第二三五之一一四、第二三五之一一五、第二三五之一一六 、第二三五之一一七、第二三五之一一八、第二三五之一一九、第二三五之一二 ○、第二三五之一二四、第二三五之一五一、第二三五之一五二、第二三五之一 五三等地號土地、上開第二三五、第二三五之十一、第二三五之十二、第二三五 之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雙溪一四四號之房屋以及同地段第五一 七之六、第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自訴人出資額為百分之二十,並約定將上開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及魏鍚文二人,詎被告戊○○等五人竟基於犯意聯絡 ,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於八十年六月間擅自將上開不動產向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嗣後又未經自訴人同意,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擅自將 上開不動產出售案外人郭素真,且事後未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自訴人,顯 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指訴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等情,核與被告戊 ○○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足 憑,堪認屬實。又被告戊○○等五人一致否認將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出售予 郭素真時,有何未徵得自訴人甲○○同意之情事,被告魏鍚文、丁○○、姜榮潤 、莊榮鑄等四人辯稱當初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伊四人即案外人陳榮鴻共同出資百 分之五十、自訴人與被告戊○○共同出資百分之五十,是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款 項伊等分得百分之五十即一百餘萬元後,其餘百分之五十款項即交由被告戊○○ 處理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將土地出售予郭素真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原欠銀
行之貸款及相關稅額後,實際所得款項為三百七十三二二百五十六元,其拿得一 百八十餘萬元後已將其中一百萬元轉交予自訴人,並無不將出售土地款項分配予 自訴人之情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戊○○等人是否未徵得自訴人同意 即共同擅自將上開不動產向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將上 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郭素真以及未將所賣得款項分配予自訴人?經查:⑴自訴人 關於是否知悉將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向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辦理抵押貸款乙節,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時陳稱:「我有同意」、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調查時陳述:「土地賣出我不知道,土地拿去貸款一億三千萬 元我有同意」、「八十年左右 (辦理抵押貸款)」、「他們之前有繳利息,之後 他們沒有付利息,土地被查封我才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稱 述:「 (偽何告被告背信?)因為他們貸款沒有繳利息,然後被法院拍賣,賣掉 之後我沒有拿到應有的比例」等語,足証將自訴人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出資購 買之上開不動產向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時,確已徵得自 訴人同意,自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將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等等,顯與 事實不符。⑵關於將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出售予郭素真 乙節,則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稱:「 (魏鍚文有無告知土地賣 給郭素真?)他有說要賣給人,因為已經五、六拍了,他同時也問我要不要買, 但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買,至於要賣給誰我不知道」、「 (你有無向魏鍚文表示 不同意出售?)沒有」、「 (你同意魏鍚文把土地賣給別人?)我有同意,但要找 戊○○一直找不到」等語,亦見自訴人確已同意被告戊○○、魏鍚文等人將所共 同出資購買之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郭素真甚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戊○○等人 未徵得同意即將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出售他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⑶被告戊 ○○辯稱伊與魏鍚文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郭素真後,扣除土地增值稅、原 欠銀行之貸款及相關稅額後,實際所得款項為三百七十三二二百五十六元,其與 魏鍚文各分拿半額一百餘萬元後,已將其中一百萬元轉交自訴人等情,亦據被告 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單、保証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放出撥貸傳票 、收入傳票、支票、放款償還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地價稅單等件影本佐証,尚 非無稽,且自訴人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 稱被告戊○○確有轉交一百萬元等語,是被告戊○○等人出售土地後確已將所得 款項分配予自訴人,被告戊○○等人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⑷承上所述,被告戊 ○○等人並無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殊無以該共同投資購 買上開不動產之結果有所賠失遽認為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於自訴人 與被告戊○○間關於如何出資之約定,係屬民事糾紛問題,自訴人如認為因此受 有損害,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並非被告戊○○、魏鍚文等人受託登記為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之處理事務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 戊○○等人涉有何背信犯行,其所涉背信罪嫌顯均有不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