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498號
PCEV,104,板簡,49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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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高明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張瓊紹
被   告 張楓林
被   告 張瓊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字號:板登字第053525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張定勝)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9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地政所)(字號:板登字第053525號)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7月 26日至66年7月25日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張定勝,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4年4月23日當庭追加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此核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即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之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瓊紹張楓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以夫妻贈與 為由,自訴外人吳雅清處取得,並於103年9月19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張定勝於64年9月17日在系爭土地上 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向樹林地政所辦理登記完



畢,而設定之義務人則登載為訴外人陳煌源。惟按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訴 外人張定勝於6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64年7月26 日至66年7月25日,迄今已近40年,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且抵押權人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而訴外人張定勝已於90 年8月3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前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張瓊雪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知道父 親張定勝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父親過世時之遺產都是 指定由被告張楓林繼承,伊並未繼承到財產,故本件與之無 關等語。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瓊 紹、張楓林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 場之被告張瓊雪所為上開辯解,顯有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 及於全體被告。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張定勝、被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地籍異索引查明屬實。 而被告既已承認其等為訴外人張定勝之繼承人,依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被告即應繼承屬訴外人張定勝遺產之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復 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張楓林一人單獨繼承之證據,是 以被告辯稱沒有繼承到財產,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並無足 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係成立於64年間,迄今已近40年,其請求權業因時 效而消滅,原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被告繼承前開抵押



權後,迄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 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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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