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傅琳禎(原名傅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 日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貸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華僑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迄至90年10月6 日止,尚欠本金170,063 元及利息 未還,其後由訴外人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華僑銀行179,951 元(包括本金170,063 元、利息8,989 元、遲延利息899 元 )後,依法受讓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該公司復於102 年2 月1 日將上開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放款收回 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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