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345號
PCEV,104,板簡,345,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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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游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 程式已有未備。另原告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記載:「貴 院104 年度司執和字第6800號債權人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豐田汽車國瑞之形式NVIEPE年份為2003年6 月 乙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案卷,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對上開 汽車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自應再具體敘明其聲明撤銷之 執行程序為何。末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決,而其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53,126 元為斷,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 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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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