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130號
SCDM,88,簡上,130,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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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於其所經營發電機修理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一0三號之店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所兜售之山 葉牌EF4600型藍色發電機(機號為二00五二八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本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 午七時前,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一巷五十號處被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低價故買之。而乙○○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發電機失竊後,即 至新竹縣市各個五金行等處尋覓,於上午八時許發現甲○○所買受之發電機為其 所有後,即向之佯裝購買,甲○○再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乙○○,乙○○乃 先付訂金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發電機業由乙○○領回)。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處,以一 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發電機後,再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所購買之發電機已經使用半年許,且有碰撞之情形,應 屬瑕疵品,故其價格應不能以新品之八折計算,且伊係從事中古機台之修理買賣 ,每日交易頻繁,不可能詢問每一位顧客之姓名年籍,亦無法查知交易之機台是 否為贓物等語。然而: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在新 竹市○○路一0三號發現」、「於店內發現山葉牌EF4600型發電機」、 「是早上有二名年輕人其中一名自稱吳東進起先拿來說要保養,後來又問我是 否要買,所以我就把他買下來了」、「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 拿到新竹縣中華路一0三號永勝行店內賣給我,價錢是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 語(偵卷第三頁參見)、於偵查中供稱:「(問:二年輕人賣你時有無出示證 件?答:)無,當日上午七時許,他們拿來修,後來又說要賣我,乙○○上午 八時許過來說要向我買」(偵卷第二十二頁參見)、「(問:售你一萬五千元 何人出價?答:)我出的價,他當時說要保養我未檢查」等語(偵卷第二十五 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發電機是瑕疵品,我認為沒有那個價值,所 以比較便宜的買,不是故買贓物,而且我有作發電機買賣」、「買了不到一個 鐘頭就賣出去」、「買進價格我依經驗估,買進一萬五千元」、「他說做食品 現沒有做缺錢用,所以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之前



有二個人拿來修理,後來他們說欠錢要賣我,本不願收,看他很欠錢才買」、 「(有無過濾過賣的人才買?)大部分是熟人才買,本件賣的人說的很可憐我 才買,我並不認識他」、「失主一來就說要買發電機,舊的就只有那一台,被 害人亦沒有出價,再來就帶警察來」、「當時被害人並沒有講,只說機器上有 凹痕,誰看都知道有凹痕」(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參見)、「買時沒有紙 箱,我買時只單單一台機器,型號也對,相片中這台確實是我買的沒有錯」、 「剛開始說是要修理後來說要賣我」、「買入到賣出約一個小時」(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已一個人去的,從我 買進來就一直放著,是放在店門口的騎樓處,一直到告訴人來說買,告訴人給 我五百元訂金,我們價金是說二萬二千元,是我出的價,告訴人沒有講價,就 給了訂金,我也有開訂金的收據給告訴人,當時是沒有其他人在,告訴人給訂 金拿收據後就走了,我是大約上午七時三十分開店的,就有人賣我該發電機, 告訴人約一個小時後來,時間約是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 約略是這個時間,警察則是中午吃飯時到的。」、「發電機我買來就放在騎樓 處,我沒有整理,一直到告訴人、警察來時為止,也沒有修理。」、「我買時 我有試,剛開始來二個人,說發電機要保養後來又說要賣我二萬元,後來我說 只能買一萬五千元,發電機送來時我有在發電機上用奇異筆寫名字,之後我有 逐項檢查,寫了什麼名字我忘記,我賣給告訴人沒有試,告訴人只有看一看而 已。」(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是被告確有購買上開 發電機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其次,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今(三)日八時許在延平路一段二九一 巷五0號家中正準備發動我所有的發電機山葉牌機型EF4600時發現失竊 了,而我就到新竹縣是各間五金行尋找約在今天十一時許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一0三號(永勝行)發現我所失竊的發電機」、「發電機特徵為山葉牌E F4600型藍色,機號為二00五二八號,而我在油筒上有打個凹洞可以證 明」、「發電機我是向土城瑞太五金買的,價錢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發電 機為山葉牌機型EF4600型藍色,機號為二00五二八號(經當場核對) 」(偵卷第七頁參見)、於偵查中指稱:「今(八十七)年五、六月買的,全 新屬舊機種,在新竹問過要四萬八千元,我向我小舅買的才三萬多元」(偵卷 第二十一頁參見)、「因發電機上有凹痕,用眼睛看不出來,用手才能發現」 、「失竊那台是我剛買的,約買半年左右,除了前開凹痕,沒有其他瑕疵,凹 痕是工人不小心碰到的」、「證件比對時有拿給警員在派出所對」(本院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機台是我找到的,我叫我弟弟的工人在 竹北等」、「發現後先給被告訂金五百元,拿一張收據,打電話叫我弟弟的工 人來等,叫我太太報警,警察與我進入店中是中午或下午」、「凹痕要摸才知 道,看不出來,凹痕外烤漆未受損要走近才看得出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 們對發電機不熟,但被害人有提出發電機機型資料,有核對號碼,及有一個特 徵」(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我要郭說明特徵,郭說她 的發電機有敲打的痕跡,在發電機的油桶蓋子上有敲打的痕跡」、「我們核對



型號、機號及告訴人指認之特徵後才讓他帶回去」、「如果失主有提出機號我 們會當場核對,機號我在筆錄上有寫的話我會核對,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等 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所購買者,確係告訴 人於當日所失竊之發電機,應堪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代告訴人購買發電機之謝玉桐於偵查中證稱:「(發電機)是今 年五月份因我姐夫需要而為他代購,我從事機械五金」、「是全新,三萬四千 八百元,是批發價,市價應為四萬多元」、「約半年有八成市價」、「一萬五 千元的價錢太便宜了」(偵卷第二十四頁參見);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認:山葉牌發電機(機型EF4 600)使用過六個月後之市價約為新台幣三萬元,此有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 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竹市機榮字第八七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機(偵卷 第二十九頁參見)而此鑑定價格,與證人謝玉桐所證稱之八折市價約為三萬二 千元(謝玉桐所證市價四萬多元乘以八成計算)相差無幾,顯然該發電機當時 客觀之價值約為三萬元許,應堪採信;且該發電機,僅有油桶上有一個凹痕, 並未有其他之故障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無誤,則該發電機既無其他之缺損, 理當有該價值,而被告於購入該發電機之前,並未就該發電機詳予檢查,其所 辯購入該發電機之價格相符等語,尚不足採;此外,再審諸被告於購入後不到 一個小時,即對當時佯稱購買之告訴人開價二萬五千元,且期間告訴人並未曾 為任何之保養、維修或整理機台之行為,足見其認該發電機應有二萬二千元之 價值,而此價格竟比所購入價格一萬五千元多七千元,增加將近百分之五十; 尤其在購買之過程中,自訴人自稱係於當日上午七時許,由二不詳姓名之人送 來修理,後二人改稱要保養,繼之要求被告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則 就二人將該發電機送至被告處之時間竟在清早之際,以及二人先係要修理繼之 要保養,而被告竟無視二人所言要修理等語,卻仍未詳細檢查該發電機,即逕 予購買之過程以觀,顯然與常情迥然不符,被告所辯並不知情等語,應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 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請求勘驗其 所經營之商店等情,因與被告前揭行為並無關聯,爰不再行調查,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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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