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何國印
被 告 鄭守濠(原名鄭守真)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票款,而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均在臺中市○○路00號,又被 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南區、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支 票影本6紙及被告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共同管轄法 院應為支票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