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86號
PCEV,104,板簡,286,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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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林紀威
      蘇智亮
      呂麗玲
被   告 陳智華
      劉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華於民國92年5月1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 告陳智華未依約清償,於97年6 月間欠款總額已達新臺幣( 下同)35萬7,348元,故被告陳智華於97年6月6 日為上開債 務向原告申請協商,約定自97年7月7日起至103年6月6 日止 ,被告陳智華應每月繳納6,620元,詎被告陳智華自100 年4 月19日起均未能繳足最底金額,截至103年7月25日止,尚積 欠原告20萬1,777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陳智華已 知無資力清償欠款,竟於101年3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書妤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 1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契約予被告劉書妤 。而被告陳智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所負上開債務。又被告劉書妤係被告陳智華之女,並非素不 相識之人,被告劉書妤對被告陳智華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自應 知悉。且被告二人稱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由被告劉書妤新北市農會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約400 萬餘元,然被告劉書妤 未提出另交付250 萬元價金之依據,更足認被告劉書妤明知 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智華之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劉書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華部分: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因經濟入不敷 出,致無力支付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房 屋貸款及生活開銷情形下,為維持信用,伊即聽從土地代 書及板橋農會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女兒即被告劉 書妤,約定價金為700 萬元。被告劉書妤即向板橋農會貸 款500萬元,為伊清償板橋農會之系爭不動產貸款388萬4, 109 元,並為伊償還第二胎房屋貸款及向代書所借款項計 957,758元。而另200萬元,伊並未向被告劉書妤收取。又 500 萬元貸款目前均係被告劉書妤及弟弟劉書庭繳納,一 人出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書妤部分: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就被告陳智華 有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並不知情,其餘則同被告陳智華上 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智華積欠其20萬1,777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 付,又被告陳智華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書 妤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條款、交易記錄一覽表、個別協議授信案件表、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 ,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 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 主觀要件均須具備,而客觀要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 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 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



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 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 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2號、54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且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 告劉書妤就被告陳智華之財務狀況應已知悉等情,然此為被 告劉書妤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或主觀之推論,或臆 測之詞,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則本件即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書妤於移轉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核屬無據,尚 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 被告劉書妤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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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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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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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段 │0346-0│建 │175.63 │180000 分之 │
│ │ │ │000 │ │平方公尺│3599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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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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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碼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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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區大│新北市樹林區大│新北市板橋區僑│層次:5層 │1分之1 │
│觀段0112│觀段0000-0000 │中二街48巷6號 │總面積:86.69 平│ │
│9-000建 │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號 │ │ │層次:一層 │ │
│ │ │ │面積:86.69 平方│ │
│ │ │ │公尺 │ │
│ │ │ │平台:15.61 平方│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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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