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林紀威
蘇智亮
呂麗玲
被 告 陳智華
劉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華於民國92年5月19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 告陳智華未依約清償,於97年6 月間欠款總額已達新臺幣( 下同)35萬7,348元,故被告陳智華於97年6月6 日為上開債 務向原告申請協商,約定自97年7月7日起至103年6月6 日止 ,被告陳智華應每月繳納6,620元,詎被告陳智華自100 年4 月19日起均未能繳足最底金額,截至103年7月25日止,尚積 欠原告20萬1,777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陳智華已 知無資力清償欠款,竟於101年3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書妤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 1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契約予被告劉書妤 。而被告陳智華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所負上開債務。又被告劉書妤係被告陳智華之女,並非素不 相識之人,被告劉書妤對被告陳智華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自應 知悉。且被告二人稱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由被告劉書妤向 新北市農會借新貸款還舊貸款約400 萬餘元,然被告劉書妤 未提出另交付250 萬元價金之依據,更足認被告劉書妤明知 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智華之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劉書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華部分: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因經濟入不敷 出,致無力支付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房 屋貸款及生活開銷情形下,為維持信用,伊即聽從土地代 書及板橋農會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女兒即被告劉 書妤,約定價金為700 萬元。被告劉書妤即向板橋農會貸 款500萬元,為伊清償板橋農會之系爭不動產貸款388萬4, 109 元,並為伊償還第二胎房屋貸款及向代書所借款項計 957,758元。而另200萬元,伊並未向被告劉書妤收取。又 500 萬元貸款目前均係被告劉書妤及弟弟劉書庭繳納,一 人出一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書妤部分: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就被告陳智華 有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並不知情,其餘則同被告陳智華上 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智華積欠其20萬1,777 元及遲延利息未為給 付,又被告陳智華於10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劉書 妤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條款、交易記錄一覽表、個別協議授信案件表、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 ,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 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 主觀要件均須具備,而客觀要件有三:(一)須為債務人之 行為。(二)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三)須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一)須債務人明知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二)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 事。有償行為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
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 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有償行為主觀要 件(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亦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2號、54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且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 告劉書妤就被告陳智華之財務狀況應已知悉等情,然此為被 告劉書妤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或主觀之推論,或臆 測之詞,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則本件即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書妤於移轉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核屬無據,尚 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 被告劉書妤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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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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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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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段 │0346-0│建 │175.63 │180000 分之 │
│ │ │ │000 │ │平方公尺│3599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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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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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碼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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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區大│新北市樹林區大│新北市板橋區僑│層次:5層 │1分之1 │
│觀段0112│觀段0000-0000 │中二街48巷6號 │總面積:86.69 平│ │
│9-000建 │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號 │ │ │層次:一層 │ │
│ │ │ │面積:86.69 平方│ │
│ │ │ │公尺 │ │
│ │ │ │平台:15.61 平方│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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