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林佳萱
被 告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 法第49條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法定代理權已有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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