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235號
PCEV,104,板簡,23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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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芳照
被   告 胡仲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35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鍾齡(即原告之夫)間給付撫養費訴訟事 件,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起訴至102年5月1 5日最高 法院裁定確定(台灣台北地方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訴外人胡鍾齡自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後,即 向被告胡仲凱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扶養義務,自100年問 起至103年5月止,均依確定判決給付扶養費共達新台幣( 下同)957803元,先此陳明。
(二)訴外人胡鍾齡遭被告胡伸凱於100年6月間提起給付撫養費 訴訟事件時,時年73歲,且身罹惡性淋巴癌,來日本已無 多,又遭此莫名奇妙突然冒出身罹小腦萎縮永遠無法治癒 重症且不良於行的被告胡仲凱提告給付撫養費訴訟,導致 身心俱疲,萬念俱灰,為免突然猝死,遺留唯一安身立命 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40年以上屋齡之老公 寓房子給已退休無任何收入之原告繼承而需繳納高額約遺 產稅之考量,原告遂與訴外人胡鍾齡商議,本於夫妻同命 鴛鴦關係,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以免日後原告已退休 無任何收入又有面臨繳納高額遺產稅之不堪窘境,遂於 100年7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



移轉登記。
(三)詎料被告胡仲凱不分青紅皂白惡意指責原本夫妻間基於稅 賦考量而相互贈與財產本屬稀鬆平常之事,認為是惡意脫 產行為,遂於 101 年 5 月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 43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對原 告而言可謂晴天霹靂、無妄之災,此期間原告身體健康情 況如江河奔流,每況愈下,亮起紅燈,左右鄰居為之側目 ,以為原告一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或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親朋好友或以電話詢問或登門拜訪查問,導致原告夜不 能安眠,日食不下嚥,精神瀕臨崩潰,形槁骨立,形同行 屍走肉,一個單純稅賦考量之贈與竟遭被告惡意且毫無理 由以假處分的法律手段無情摧殘,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及精神、健康等人生最寶貴的資產,原告情何以堪, 孰令致之?無庸置疑係被告胡仲凱濫用司法資源有以致之 ,幸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明鏡高懸,洞燭被告胡仲凱之劣 行以 101 年度訴字第 329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還予原告清白,但原告所受之名譽、信用及精神、健康等 人生最寶貴資產的殘害業已無法彌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以為補償應屬合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則原告之名譽、信用、精 神及健康等是否受損,亦顯與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間無因 果關係:
⑴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慰撫金,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 531 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 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 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91 年度 台上字第 6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 529條第 4 項及第 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 535 條及第 536 條之 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 533 條準用之。




⑶又,觀諸本件被告係為保全其與原告之配偶胡鍾齡剩扶養 費請求權而為假處分聲請,於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所釋明之 內容,原告係於扶養費之訴起訴後始接受其夫胡鍾齡以免 贈與稅夫妻贈與名義,受贈被告執行假處分之系爭房屋, 復與原告之夫胡鍾齡另於上開扶養費之訴法院均認定其有 脫產行為,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有協助隱匿財產之意,而謂 若對之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原告勢必脫產等情,經核尚與 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無何明顯扞格之處,被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顯見被告並非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而為不實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情事, 應可認屬依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縱事後經上級審 認定無法以釋明代替擔保而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然要難僅 憑原告上開聲請假處分之舉動,即遽謂其就此必有故意或 過失可言。
⑷再者,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時,除債權人之代理人即阿姨 李家芳、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在場外,並無他人在場, 且查封時之封條亦係貼在原告住家大門裡面,無任何人可 知悉,則將如何致其明譽、信用、精神、健康等受損害? 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90 號撤銷贈與案 遭駁回之理由係因原告之夫胡鍾齡為避免督促履行條件成 就,訴訟中始為給付,並非認定原告或其夫胡鍾齡無脫產 之事由被告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90 號撤銷贈與案遭駁回之理由,係因該訴訟進行期間 ,因其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 家上字第 16 號之確定裁定,該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 : 「原判決關於命胡鍾齡給付胡仲凱超過『新臺幣 50 萬 7803 元,及自民國 102 年 3 月起至胡仲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 3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被告胡仲凱於該案除已確 定之部分,每月得向本件原告之夫胡鍾齡請求 3 萬元之 扶養費,且胡鍾齡為免督促履行條件成就,確定後即對被 告給付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並按月依序付款,然自 103 年 6 月 5 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目前被告胡仲凱 依該確定裁定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 年 度司執字第 8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因該確定裁定有 督促履行之諭知,故而得依據被告平均餘命請求強制執行 原告不履行後,視為到期之總金額即 14,310,000 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顯無



理由。
(二)爭點整理如下
⑴不爭執事項:
①本件原告張芳照所有之台北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其夫所有,被告 胡仲凱於起訴請求胡鍾齡給付扶養費「後」,胡鍾齡即 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且給付扶養費 之訴法院均認為。
②被告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490 號撤 銷贈與案前,已先對原告受胡鍾齡贈與之系爭房屋提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438 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
③被告於起訴請求扶養費期間,始知悉原告與胡鍾齡間之 夫妻贈與系爭房屋一事,被告僅得再提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90 號撤銷贈與案,然撤銷贈 與案審理中,給付扶養費之訴裁定確定,原告之夫胡鍾 齡為避免督促履行條件成就,撤銷訴訟進行中始給付已 到期之扶養費而敗訴。
⑵爭執事項:
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於法有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由債務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 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判例、及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推測原告應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 度訴字第 3490 號撤銷贈與案敗訴,作為其請求權之 依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可知其假處分裁定僅 屬因命假處分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之適用。 ②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假扣押及供擔保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



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 上字第 3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財產 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 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 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 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撤銷訴權,而提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90 號撤銷贈與案本案訴訟 ,被告於起訴前循司法途徑提起系爭假處分,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明知對原告確無 請求權存在,故意以假處分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況 系爭假處分裁定業認定被告該次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 經釋明,自難僅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即謂被告 有民法第 195 條規定事由損害於原告,是其本案所 請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全字第841號 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伊(即被告)為第三人胡鍾齡與其 前妻之子,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本受有低收入戶補助, 伊無奈於100年6月間訴請胡鍾齡履行扶養義務,經本院( 北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胡鍾齡應給付伊扶 養費249297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伊31350元,伊為胡鍾齡之債權人,詎胡鍾齡 於伊起訴後,即於同年7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即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房屋乙戶)無償贈與其現在 配偶相對人(即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及伊之債權,雖 經伊聲請假扣押,然僅扣得胡鍾齡部分財產,故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唯恐相 對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是以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保全強制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被告確對訴外人胡鍾齡有扶養費用債權存在,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 案,此有被告所提上開事件民事裁定影本乙件附卷可憑( 被證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本案(北院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撤銷贈與等之訴)嗣 遭駁回確定在案,亦難遽認被告即有何故意或過失虛構事 實而為不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情事,應可 認屬依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庭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與被告前揭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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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