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陳秋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4 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
11日起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而原告未能
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院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及系爭
房屋之租金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045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8,500 元x12 月÷10%=102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10 元,尚應補繳8,88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