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陳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熊融欣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謝宜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係依貝里斯(Belize)法律成立未 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公司章程、註冊登記 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12號卷〈下 稱北院卷〉第8-14頁),被告則為本國自然人,故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在我國之住所地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見北院卷第44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 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原告主張被告係自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處所向原告寄發訂單之特徵 暨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而被 告住所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未經中華 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係於貝里斯註冊設立之法人並設 有代表人,已如前述,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0,401.6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 4 頁),嗣於106 年7 月3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1.6元,及自105 年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2 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東申毛織有限公司(下稱東申公司 )合作經營服裝製造業,由東申公司製造服飾,伊對外接洽 進行銷售。被告於104 年起陸續向伊購買服飾,並以 DAHLI FASHION 之名義將所購得之服裝轉賣予設籍在美國之 GYPSY 00 Incorporation(下稱吉普賽公司)以賺取價差,兩造並 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貨物交付吉普賽公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款號、數量之服飾,伊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日期將該等服飾交貨予被告指定之吉普賽 公司,伊既已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服飾金額合計為127, 939.1 元,被告自應給付127,939.1 元予伊,惟被告僅交付 20,000元及定金37,537.5元,尚有70,401.6元之貨款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01.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1.6元,及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伊具有一定之英文能力,過去曾任職成衣貿易 產業,遂以媒合各大國外成衣公司與成衣製造商為業,伊於 103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介紹吉普賽公司予原告之關係企 業東申公司,伊並就吉普賽公司提出訂單之款式、出貨時間 及付款期程與方式等,逐一向東申公司人員確認是否接受, 伊僅係介紹原告或東申公司與吉普賽公司訂立服飾買賣契約 之仲介商,至多僅為原告或東申公司與吉普賽公司完成國際 貿易交易之居間媒介,並從中賺取佣金,而不負擔交易盈虧 及付款風險。再者,吉普賽公司曾於105 年3 月間因其經銷
品牌TJ下單,又透過伊向東申公司表示欲委託製造,當時身 兼東申公司經理祁陳麗向伊表示:「之前積欠的貨款要求她 (指吉普賽公司)釋出誠意,每2 個星期還我們(指祁陳麗 )5,000 ,這樣應該她就比較沒壓力吧,我們也可以慢慢收 回,不然這樣真的不是辦法,你認為呢?」顯見原告確實明 知返還貨款之債務人為吉普賽公司而非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一)吉普賽公司曾於104 年7 月間訂購款號為T000-0000 之服 飾,數量為4,272 件,此部分服飾業由原告出貨給吉普賽 公司。
(二)吉普賽公司曾於104 年9 月間訂購款號為W000-0000 、W5 33-7606 、W000-0000 、W000-0000 之服飾,數量分別為 104 、368 、103 、103 件,此部分服飾業由原告出貨給 吉普賽公司。
(三)吉普賽公司曾於104 年12月間訂購款號為W5FN-7716 之服 飾,數量為100 件,此部分服飾業由原告出貨給吉普賽公 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吉普賽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服飾,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之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應依 買賣關係給付貨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服飾成立買賣契約,主要係 以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直接寄到吉普賽 公司,更以電子郵件進行相關磋商,要求提供提單及發票 ,並於收到上開單據後匯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其寄發105 年5 月25日之電子郵件 詳列如附表所示款號、數量及單價,並未否認,足認兩 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價金已達成合 致云云,惟細觀105 年5 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 院卷第115 頁),為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告詢 問「貨款進展如何」、「何時才能匯款」,經被告回覆
「債務還在跟客戶協商中」、「仍在催促還款計畫」等 語,堪認被告僅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向原告表示吉 普賽公司對於積欠之貨款債務尚在協商,並請吉普賽公 司提出還款計畫,尚難僅以此一電子郵件內容率認被告 已承認其為如附表所示服飾買賣之買受人。又東申公司 員工曾於104 年9 月25日詢問被告吉普賽公司匯款時間 ,並請被告緊追乙情,亦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4頁),苟原告認為係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服 飾,則何以係向被告詢問吉普賽公司之付款時間,而非 於電子郵件中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原告主張兩造 就附表所示之服飾成立買賣契約,已有疑義。
⑵被告雖曾於104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就款號W533 -7602 、W000-0000 、W000-0000 、W000-0000 之初樣 寄發給吉普賽公司乙事,又於104 年8 月11日至同年 9 月11日對於其他款號服飾進行討論,並於104 年9 月11 日就款號W000-0000 服飾之大貨流蘇密度之問題予以提 出,有與原告以電子郵件聯繫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電子 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26 頁),惟被告於104 年 4 月3 日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今天四款初樣完成請直 接寄客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又於104 年9 月11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手上沒有產前樣可以比對,但對 照銷樣大貨樣的流蘇密度明顯變鬆很多,如果客人要挑 剔這點的話,你們大貨得重新補流蘇」(見本院卷第11 8 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服飾訂購乙事與原告聯 繫時,均係向原告稱吉普賽公司為「客人」,被告始終 未於上開電子郵件自稱其為買受如附表所示服飾之買受 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有就附表所示部分 服飾予以磋商細節,然依被告抗辯其係因具有英文溝通 能力,而居間於原告與吉普塞公司間媒合買賣交易等語 ,是被告縱有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對於各款服飾之樣本、 品質、寄送情形等事宜與原告聯繫,亦與其所辯係居間 媒合交易乙事無違,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尚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⑶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確認款項金額時,曾向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祁陳麗表示「98是未含佣金對嗎」,祁陳麗 並回覆「含了」,有被告提出訊息紀錄1 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163 頁),衡以佣金制之貿易為國際貿易型態之 一種,即貨物買賣時,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居間進行 ,買賣雙方或單方須付第三人佣金以作為報酬,第三人 無須負擔交易盈虧及付款之風險,此為目前國際貿易實
務常見型態之一。尤以進出口廠商為節省成本、逃避稅 賦、符合法令等因素,以多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亦屢 見不鮮,於三角買賣交易中,與出賣人訂購貨物者,非 必然係基於買賣關係訂立契約,而要求出賣人將貨物送 至第三地,該訂購貨物者亦有可能係基於居間、代理商 等法律關係與出賣人進行交易,再由出賣人與第三地買 受人直接成立買賣契約,交易形式不一而足。本件原告 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當被告向原告詢問 報價是否包含「佣金」時,原告竟回以「含了」,而非 係與被告確認其所主張買賣價金之多寡,顯見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服飾交易係以收取佣金,而居間於原告與吉普 賽公司進行買賣交易甚明。此再參祁陳麗於104 年10月 30日主動向被告詢問「這些大貨的定金的客戶付的,還 是你自己先墊付的」一節,有被告提出訊息紀錄1 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倘原告認為附表所示之服飾 為被告所購買,何以不直接詢問是否為被告所付定金, 反而係詢問是否為吉普賽公司支付或被告代墊,亦與原 告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不符。又依照被告於105 年 12月3 日為如附表所示服飾貨款事宜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內容亦提及「我們的總欠款/ 含我的佣金部分是75 414.63」乙情,此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佣金之請 求予以反駁,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匯款至原告帳戶 ,足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暨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34 頁),惟被告既以收取 佣金作為原告與吉普賽公司交易之報酬,此由吉普賽公 司將約定之買賣價金先行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結算 佣金後,再匯款至原告帳戶,自有可能,原告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就同筆交易早於吉普賽公 司清償該筆交易之全部貨款情形,尚難執此逕謂兩造有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再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服飾交易,業經原告以吉普賽 公司為買方抬頭(Messrs)暨受貨人(Consignee Name )名義開立正式發票(Invoice ),此有發票3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66 、167 頁),且上開服飾 皆由原告直接出貨予吉普賽公司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益見本件就附表所示之服 飾買賣交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吉普賽公司
,而非兩造。又原告在吉普賽公司無法如期償還貨款後 ,祁陳麗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想客戶(指吉普賽公司) 有說TJ有要追加我們的款式,而且是開LC的,我覺得我 們應該要接下來,然後至於之前積欠的貨款要求她(指 吉普賽公司)釋出誠意,每2 個星期還我們5000,這樣 應該她就比較沒壓力吧!我們也可慢慢收回,不然這樣 真的不是辦法,你認為呢?」,有訊息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係以吉普賽公司為附表所 示服飾買賣交易之買受人無疑。原告雖另主張祁陳麗曾 向被告表示業務方面由原告對被告負責,被告對吉普賽 公司負責,相對貨款部分也是吉普賽公司對被告負責, 被告對原告負責,顯然兩造之真意非由被告居間媒介, 而係由被告享有轉售利益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參以被告對祁陳麗上開質 疑,亦回覆略以:當初這樣的付款方式在接單開始也表 明過必須工廠(按:應指東申公司)願意接受這個付款 方式才能夠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真意係原告於訂單成立時已同意付款人為吉普賽 公司,而非係被告,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認被告承 認為附表所示服飾交易之買受人,並賺取轉售之價差利 潤,是尚難僅以祁陳麗上開片面之詞逕認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復主張被告曾開立Proforma Invoice予吉普 賽公司,可見被告係與吉普賽公司另行成立買賣關係, 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有別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就附表 所示之服飾開立Proforma Invoice予吉普賽公司,有Pr oforma Invoice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6頁反 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惟Proforma Invoice 與Invoice 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仍然有別,前者並非正式 發票,僅係為進口商通關等原因需求,所預先開立之形 式發票,後者則屬正式發票,作為請領貨款使用,本件 原告倘認與吉普賽公司並無存在任何買賣關係,原告又 豈須自居於出賣人地位開立買方抬頭(Messrs)暨受貨 人(Consignee Name)為吉普賽公司之正式發票(Invo ice ),顯然與其主張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相違,被 告或因迫於時效,或因吉普賽公司要求等自身因素考量 ,為居間媒合原告與吉普賽公司間之交易,而以自己名 義先行出具Proforma Invoice予吉普賽公司,況被告係 因具英文能力,而為原告接洽位在美國之吉普賽公司進 行本件交易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先行向原告確 認款號、單價、數量後,再由被告自行向吉普賽公司聯
繫確認最後交易價格及數量,由吉普賽公司開立訂購單 予被告,被告再將吉普賽公司之訂購單如實交予原告作 最終確認等情,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暨附檔之訂購單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由被告回傳予原告 之吉普賽公司訂購單(本院卷第144 頁)之單價欄位亦 明載原告工廠確認之價錢與吉普賽公司購買之價錢,倘 被告有意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衡情應無須將其與吉普 賽公司之買賣價格向原告報告或通知,即被告實無須將 其所賺取之差價利益讓原告得悉之理,更甚者,本件原 告僅提出電子郵件作為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佐證, 然而就本件跨境之貿易交易,卻未見原告有以被告之名 義開具正式之發票等商業交易文件,自難僅以被告與吉 普賽公司交涉之文件,逕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原 告既以吉普賽公司為交易對象,就附表所示服飾交易開 立正式發票(Invoice ),對於吉普賽公司未如期支付 貨款時,仍一再透過被告表示向吉普賽公司詢問貨款何 時得以償還,甚且以提出承接訂單之方式作為吉普賽公 司得分期償還之計劃,凡此均足難認附表所示服飾之買 賣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 表所示服飾交易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 買賣契約關係可言。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之服飾與被告間成立 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401.6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服飾之買受人,進而主 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401.6 元,惟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 01.6元,及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金額幣別:美金)
┌──┬─────┬───┬─────┬─────┬──────┬─────┬────┬─────┐
│編號│ 款 號 │數 量│單價(件)│應收金額 │出貨日期 │已收定金 │已收款 │未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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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000-0000 │4,272 │ 24.10 │102,955.20│104年7月22日│ 30,996.00│ 20,000│ 51,959.20│
├──┼─────┼───┼─────┼─────┼──────┼─────┼────┼─────┤
│2 │W000-0000 │ 104 │ 33.00 │ 3,432.00│104年9月17日│ 6,541.50│ 0│ 16,245.40│
├──┼─────┼───┼─────┼─────┤ │ │ │ │
│3 │W000-0000 │ 368 │ 39.30 │ 14,462.40│ │ │ │ │
├──┼─────┼───┼─────┼─────┤ │ │ │ │
│4 │W000-0000 │ 103 │ 20.36 │ 2,097.08│ │ │ │ │
├──┼─────┼───┼─────┼─────┤ │ │ │ │
│5 │W000-0000 │ 103 │ 27.14 │ 2,795.42│ │ │ │ │
├──┼─────┼───┼─────┼─────┼──────┼─────┼────┼─────┤
│6 │W5FN-7716 │ 100 │ 21.97 │ 2,197.00│104年12月2日│ 0│ 0│ 2,197.00│
├──┴─────┴───┴─────┼─────┼──────┼─────┼────┼─────┤
│ 合 計│127,939.10│ │ 37,537.50│ 20,000│ 70,4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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