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志淵
被 告 陳文魁
陳龍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龍興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一百零三年樹資字第一七一一七O號收件,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依約 被告陳文魁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然被告陳文魁迄至103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萬 4,616 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為清償。又被告陳文魁為避免其所 有如附表如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 3年10月28 日將系爭房地房地贈與其父即被告陳龍興,並於 同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龍興。而被告被告陳文魁移轉系房地後,其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係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文魁 之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0 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6 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陳龍興就系 爭房地於103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魁部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物 及所坐落土地,係母親即訴外人陳張銀及父親即被告陳文 魁年輕時共同購買,然登記於訴外人陳張銀名下,嗣訴外 人陳張銀於103年6月去世,被告陳龍興請代書處理本件移 轉登記事宜伊並不知情,而伊前後有私下向被告陳龍興借 款共78萬元,均以現金之方式;另上開建物及土地於95年 即有貸款,於103年移轉時尚有190幾萬元之貸款未為清償 ,係伊去處理貸款事宜,大部分是拿被告陳龍興的錢去繳 ,一開始是繳納利息每個月5,000元,103年11月後開始每 個月繳1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龍興部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物 及所坐落土地係伊於65年間與太太訴外人陳張銀合資購買 ,總價約32萬元,各出資多少錢伊不記得。且95年房屋整 修時有辦理200 萬元之貸款,是伊與跟兒女一起負擔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魁積欠其7萬4,616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為清 償,又被告陳龍興於103年10月28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 龍興,並於同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系爭房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 日新北 樹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文魁雖稱被告陳龍興有借其約78萬元之款項,另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目前之 房屋貸款多係由被告陳龍興繳納,本件並非無償贈與等節 ,惟被告二人均未就借款部分提出任何交付證明以實其說 ,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被 告陳龍興之女兒,上開建物及土地每月約需繳1萬1,000元
之貸款,被告陳龍興負擔2,000 元,另被告陳文魁及伊等 三名子女每月則各給付被告陳龍興5,000 元,部分給被告 陳文魁繳納貸款,其餘則作為被告陳龍興之生活費用,被 告陳文魁亦有負擔貸款費用等語,則被告陳文魁所辯貸款 係由被告陳龍興負擔即非真實,是被告陳文魁迄今既有繳 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 貸款,且逾其所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自難認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係為有償行為。
(三)復查,系爭房地係73年8月21 日登記為訴外人陳張銀所有 ,嗣被告陳龍興、陳文魁、訴外人陳秋汝、陳秋菊於103 年8月6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復被告陳文魁、訴 外人陳秋汝、陳秋菊於103年11月6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龍興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異 動索引及本件土地登記申請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二 人另稱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係被告陳龍興訴外人陳張銀 共同購買乙節縱為真實,然因被告陳龍興並非獨自購買上 開建物及土地,且被告陳文魁亦非單獨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之全部,僅為應有部分4分之1,自無礙被告陳文魁確為上 開建物及土地共有人身份之事實,故嗣後被告二人間之贈 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即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 告二人上開辯解,尚有誤會,非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 陳文魁目前亦負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之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應可採信,又被告陳文 魁之上開行為,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能力。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被告陳龍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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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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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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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鶯歌區 │南靖厝段 │0040- │建 │78平方公│4 分之1 │
│ │ │ │0008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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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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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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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鶯│新北市鶯歌區南│新北市鶯歌區文│總面積:187.71平│4 分之1 │
│歌區南靖│靖厝段0040 │化路226 巷7 弄│方公尺 │ │
│厝段365 │-0008地號土地 │9 號 │一樓面積:52.87 │ │
│建號 │ │ │平方公尺 │ │
│ │ │ │二樓面積:62.57 │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三樓面積:62.57 │ │
│ │ │ │平方公尺 │ │
│ │ │ │騎樓面積:9.70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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