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段嘉祥
相 對 人 詹政達
法定代理人 詹癸智
林素芳
相 對 人 張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及宜蘭縣宜蘭市,而侵權行為 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鄭州路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