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76號
PCEV,104,板小,76,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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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6號
原   告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丞智
被   告 謝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丞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7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8公里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17,480元(工資11,000元,零件6,480元),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又查系爭1029-J8號自用小貨車為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0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6,4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6,480×0.369=2,391;②第二年:(6,480-2,391)×0 .369=1,509;③第三年:(6,480-2,391-1,509)×0.36 9=952;④第四年:(6,480-2,391-1,509-952)×0.36 9=601;⑤第五年:(6,480-2,391-1,509-952-601) ×0.369×10/12=316;①+②+③+④+=5,7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711元(6,480元-5,769元=71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11,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1,711元( 計算式:711元+11,000元=11,711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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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