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629號
PCEV,104,板小,62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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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劉瑋婷(即劉憲昌之繼承人)
      劉彥廷(即劉憲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憲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憲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憲昌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25萬元,迄今尚積欠2萬3,456元 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而中興銀行已於93年4月16 日將上開對訴外人劉 憲昌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登報在案,故本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又訴外人劉憲昌業於88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 訴外人劉憲昌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 ,是被告二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未繼承訴外人劉憲昌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憲昌積欠上開金額,及被告二人為訴外人 劉憲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據、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30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916號函、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彥廷係72 年 10月27日出生,劉瑋婷係74年8月11 日出生,而訴外人劉憲 昌則於88年12月22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告劉彥廷、劉 瑋婷分別僅為16、14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是令被告劉彥廷劉瑋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準此,依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 ,被告劉彥廷劉瑋婷自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有限之清 償責任。至被告二人復辯稱未繼承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 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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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