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永和捷運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貴子
訴訟代理人 葉清正
被 告 張兆明(原名張肇銘、張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永和捷運雙星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138元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自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3月、103年7月至104年1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0,794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催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